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4445号
原告: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赵曙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发公司)诉被告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盟,被告潮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伟、陈俊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发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四台塔机供被告承建的天悦湾住宅区工程使用,租赁合同约定:“TC6012型号塔机月租金22000元每台,TC5613型号塔机月租金21000元每台。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违反合同约定者应偿付总租金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塔机,并在2016年11月与被告确定了每台塔机的起租日期。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署《确认书》确认四台塔机的停租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经原告统计2017年租赁期间塔机产生总租金金额为851400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租金,剩余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51400元(租金计算期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违约金255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担保费金额为1818.28元)。
被告潮通公司辩称,一、诉争的4台塔机有关的租金标准、违约金、塔机司机工资等各项费用负担应当适用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以2015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只用于办理报建备案手续,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塔机租赁合同》来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尽管就诉争4台塔机的租赁事宜,原被告先后在2015年10月3日以及10月21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各方并未履行10月21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2016年6月25日向被告出具《从天悦湾工程款结算申请表》可以证实首先,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款时1#、2#塔机是按照每月租金21000元,3#、4#塔机是按照每月租金20000元的标准来计算的。同时还向被告申请支付每台塔机的进场费14500。应付款项的支付进度是按照应付款的80%来申请,并在申请结算表中主动扣减代付司机工资社保等款项。《从天悦湾工程款结算申请表》无论是从租金标准、进退场费、支付进度款比例、扣减司机工资等全部与10月3日的《塔机租赁合同》完全相同。而在10月21日的《塔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金标准是2台210**元和2台220**元;没有约定进退场费、没有约定塔机司机工资由原告承担,租金是一次性支付,这些约定均与实际履行完全不符。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设备启用(停用)通知单》上记载的租金也是按照2台每月21000元、2台每月20000元的标准,并注明每台的进退场费为29000元,这也与10月3日的《塔机租赁合同》一致。3、在合同履行中,因原告没有支付工资给塔机司机,司机停工闹事,被告只能垫付工资。原告对被告垫付塔机司机工资的行为是确认的,在已经结算了的租金中也将被告垫付的司机工资予以扣减。这也与10月3日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司机工资由原告承担相印证。4、在原告先起诉的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进场费、违约金案件中,案号(2016)粤0105民初7273号,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塔机进退场费,这表明原告也是认同10月3日的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在(2016)粤0105民初7273号案件中,海珠法院经过审理后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塔机租金标准、进退场费、违约金、塔机司机工资的负担均应适用10月3日《塔机租赁合同》对应的条款。二、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多次严重违约在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更无权依据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2015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的约定来主张计算违约金。1、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塔机,所提供的塔机型号及出厂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2、私刻他人公章,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因无塔机安装资格,为了达到蒙骗安监部门,私自刻制“揭阳市中胜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安装拆卸补充协议》及相关报建材料上盖章。该行为造成被告声誉严重受损,发包方也给被告施加了巨大压力。3、涉嫌商业贿赂,提高塔机进退场费,以此给塔机介绍人提成,收买被告项目部员工郑喜明。4、直至2016年4月18日,原告未办妥塔机在当地安监部门的报建备案手续,塔机仍不能正式投入使用。5、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塔机司机工资,导致司机停工闹事,被告被迫垫付司机工资,对此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王伟是书面承认并承诺以后按时发放工资,但此后也没给司机发工资。6、未按合同约定及施工进度给塔机加节,导致工期延误,被告被迫出资272000元购买塔机标准节进行顶升、加节。7、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鉴于原告存在以上多种严重违约行为在先,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另外在(2016)粤0105民初7273号案件中,海珠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诉争任何一方违约时不适用10月21日《塔机租赁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双方均存在违约,故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旺发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鉴于塔机的租金标准、进退场费、违约金、塔机司机工资的负担均应适用10月3日《塔机租赁合同》对应的条款,因此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811800元。因为10月3日《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塔机司机工资由乙方负责”、“在安装、拆卸、顶升,加节,附墙安装时所产生的费用一概由乙方负责”、“乙方每月必须进行错峰维保”。因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司机工资、安装/拆卸、标准节及运费、附墙安装费、维保……等各项费用(具体费用见被告证据第27页)应当由原告承担,应从原告的租金中进行扣减。被告在2017年10月27日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租金,因此原告的可得租金为811800元-l0万元-934657元=-222857元。被告不仅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反而原告还需向被告返还款项。四、根据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延期完工每天应付违约金5万金,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潮通公司向汕头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天悦湾住宅区(深房、潮阳和平井仔湾项目)(一期1、2、3、6、7栋)”工程(以下称诉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的主要内容是建设5栋高层住宅楼,地上32-33层,最大建筑高度99.75米。
2015年10月3日,旺发公司(产权单位,乙方)、粤龙公司(出租单位,乙方)与黄秋强(承租单位,甲方为和平天悦湾项目部)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以下称“10月3日《塔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天悦湾项目,设备使用所在地和平井仔湾;租用塔机型号QTZ6012塔机2台(工作臂长60米,高度120米),QTZ5613塔机2台(工作臂长56米,高度120米);QTZ6012塔机每台每月租金21000元,QTZ5613塔机每台月租金20000元。租期18个月起,不足18个月按18个月算。按月计租金,塔机以实际使用日计租金,不足一个月的以日计,计最后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不含税);四台机配6个司机,工资由乙方负责。指挥8人,工资每人每月4000元,工资费用由甲方负责,在次月15日发放。工人吃住由甲方负责;工作时间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每台每天工作时间在18小时以上并保证24小时随叫随到,不得有工作人员提出加班费等情况,司机由乙方负责合理安排;进退场和安装拆除费每台290**元,进场时每台支付50%,退场时每台支付50%;乙方人员应服从甲方人员的管理调配安排,在安装、拆卸、顶升、加节、附墙安装时安全所产生的费用一概由乙方负责;乙方配备的塔吊施机、指挥人员、维修工等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生活区域、宿舍的安全规范制度,不准殴斗、不准赌博、用电不准乱拉乱搭,违者每人每次罚款2000元;工资发放由甲方指定地点发放,甲方人员监督发放,留影相工资表必须有工人亲笔签名,留指模,并备份甲方留档;付款方式:月终结算15天内付上月租金80%,余款每半年结算一次。发放工资时应到甲方指定地点发放,并录像存档,工资表必须有工人亲笔签名和指模,发放后备份给甲方存档;乙方负责办理在当地主管部门的有关申报验收手续并负责办理手续的费用;等。10月3日的《塔机租赁合同》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没有印章,黄秋强以签约代表身份签名。
2015年10月21日,旺发公司(乙方)与潮通公司(甲方)就诉争四台塔机的租赁事宜分别签订了四份《塔机租赁合同》(以下称“10月21日《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四台塔机及对应的租金如下:型号为QTZ80(TC5613-6),出厂编号为1012TC01024142,备案编号为粤AE-T02827,安装高度110米,租金每月21000元;型号为QTZ80(TC5613-6),出厂编号为1012TC206442,备案编号为粤AE-T02828,安装高度110米,租金每月21000元;型号为QTZ80(TC6012-6),出厂编号为1012TC01204849,备案编号为粤AE-T01320,安装高度110米,租金每月22000元;型号为QTZ80(TC6012-6),出厂编号为1012TC01400628,备案编号为粤AE-T02071,安装高度110米,租金每月22000元。上述四份10月21日《塔机租赁合同》的合同主文条款均一致,主要内容如下:租期计算方式为“从塔机安装调试合格,自检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租之日止”,最短租期不低10个月,低于10个月按10个月计租,超过时间按实际发生的使用时间计算;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即付月头租金),拖欠租金时间不得超过7天,否则乙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计,如超过20天乙方有权拆卸及移走该机,造成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与乙方无关;甲方不按期支付租金,停机期间租金照计,由此造成一切损失与乙方无关。甲方应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公司进行塔吊安装,顶升及日常维护,检修等工作。在安装使用过程中,甲方必须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如因操作不当或违规操作造成的一切事故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塔机的进场退场及提供相关基础、预埋件的图纸和技术资料及有关说明书,登记备案手续。乙方所提供给甲方的塔机必须安全可靠、装置齐全、完好、机械性能运转正常的设备。同时应满足甲方现场实际使用的需要,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的工期延误,乙方应赔偿相应的经济责任;当塔机发生故障时,每月停机维修累计不得超过48小时,超过48小时部分按每天700元扣款;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协议总租金额30%的违约金;等。上述四份合同的乙方代表处有旺发公司业务代表向明波签名。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6月14日为上述诉争四台塔机分别出具四份《广东省建筑工程塔式起重机检验评定报告》(以下简称《评定报告》),评定上述四台塔机均为合格,上述四份评定报告均记载工程名称为“天悦湾项目(深房、潮阳和平井仔湾项目)(一期1、2、3、6、7栋)”,工程地址为“汕头潮阳区和平镇井仔湾”,使用单位为“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单位为“揭阳市中胜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为“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四份《评定报告》记载:1#塔机,型号为QTZ80(TC6012-6),出厂编号为1012TC01204849,备案编号为粤AE-T01320,检验时安装高度59米,计划最终安装高度110米;2#塔机,型号为QTZ80(TC6012-6),制造编号为1012TC01400628,备案编号为粤AE-T02071,检验时安装高度40.5米,计划最终安装高度110米;3#塔机号机,型号为QTZ80(TC5613-6),制造编号为1012TC01204142,备案编号为粤AE-T02827,检验时安装高度40.5米,计划最终安装高度110米;4#号塔机,型号为QTZ80(TC5613-6),制造编号为1012TC01206442,备案编号为粤AE-T02828,检验时安装高度31米,计划最终安装高度110米。上述1#塔机、2#塔机的《评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3#塔机、4#塔机的《评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
另查,旺发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派出其公司员工(操作塔机的司机)将诉争的4台塔机安装在潮通公司承建的诉争工程工地上提供施工服务。
2016年4月18日,旺发公司向潮通公司出具《委托承诺书》,《委托承诺书》主要内容通知潮通公司其公司委托揭阳市中胜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胜公司)与潮通公司签订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合同。同日,旺发公司向潮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是诉争工程项目部因办理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牌的需要与潮通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合同只做当地安监站报检资料使用,合同中所涉及的金额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
2016年6月24日,潮通公司的诉争工程业务负责人黄秋强在旺发公司的《设备启用通知单》上签字,并写“开始使用时间属实”,该单记载四台塔机的起租时间、月租金及进退场费分别如下:1#塔机起租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月租金21000元,进退场费29000元;2#塔机起租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月租金21000元,进退场费29000元;3#塔机起租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月租金20000元,进退场费29000元;4#塔机起租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月租金20000元,进退场费29000元。上述《设备启用通知单》中“停租时间”栏的内容为空白。
另查,旺发公司自2016年6月份起以潮通公司未按时支付塔吊租金为由拒绝按照诉争合同的约定为潮通公司提供服务,但诉争塔吊仍存放在潮通公司承建的诉争工程工地,旺发公司派出操作塔吊的司机继续操作塔吊为潮通公司提供施工服务,提供服务至2017年9月,旺发公司于2017年12月到诉争工程工地拆卸诉争塔吊。
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被告及第三人深圳市粤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4台塔机租赁费1103578.49元、进退场费58000元(以上费用从2015年11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被告偿付违约金331073.55元;(按照欠租赁费1103578.49元合同金额的3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4台塔机租金及进场费共42781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采纳潮通公司主张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10月3日《塔机租赁合同》为准的抗辩意见。……本院据此认定潮通公司未按时支付塔机租金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认定旺发公司未自行负担塔机司机的工资及组织塔机司机为潮通公司提供服务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故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旺发公司主张潮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如果按照10月21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租金总额就是851400元,如果按照10月3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租金总额就是811800元。被告主张其代原告支付了塔机司机工资212391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扣减。
被告答辩称应在本案中扣减标准节货款272000元及运费19500元,维修保养费57200元、其他运费16654元、附墙材料及费用132794元、专业钢绳27010元、配件27010元、安装及拆卸费用179700元、工时1000元,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在本案扣减。
诉讼中,潮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粤0105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书。2、塔机租赁合同;3、1#、2#、3#、4#塔式起重机检验评定报告;4、2016.4.18委托承诺书;5、2016.4.18承诺书;6、2016.7.7承诺书;7、反省道歉书;8、反省书;9、检讨书;10、承诺书5份;11、确认函;12、2016.4.18项目部通告;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14、塔吊相关代垫费用表;
15、塔吊司机工资表(2017年1月~9月);16、标准节及运费相关单据;17、维保费相关单据;18、其他运费相关单据;19、附墙材料及费用相关单据;20、专用钢绳相关单据;21、配件相关单据;22、安装/拆卸费用相关单据;23、工时相关单据;24、天悦湾工程款结算申请表。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请法庭参考原判决书的21页,7273裁判意见为双方是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的履行,即2016年6月25日前,双方为湿租,即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服务,之后期间原告仅仅干租设备,双方对此判决都没有上诉。2、7273判决认定双方签署的10月3日及10月21日两套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其中先合同并非约定承租方逾期付款的违约后果,21日合同对此进行了补充,即甲方拖欠租金的乙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的租金照计。甲方不按期支付租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乙方无关。被告方答辩的时候没有向法庭陈述逾期付款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两份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不能以此认定原告退场时,停止管理的塔机机身高度,其余的两份检验报告无异议。对四份检验报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付租金后,原告已经不负有顶升加节的义务。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2016年4月18日文件仅仅说明安检站备案的维保合同并非原、被告真实的权利义务凭证,不影响认定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7月后,原告已经明确告知项目部门进行停机处理,此时已经排除了被告方的善意,不能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认定该承诺是原告公司的承诺。该文件并无原告盖章,签署人的落款处的承诺人为王伟个人,王伟在签署文件的时候也没有代理的意思。从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义务人履行加节维修保养拆卸等义务是有条件的,即提前三天通知义务人,被告应当就通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应当采信前述工作事项发生的事实。该文件的形成,是因为双方关系陷入僵局后,项目部自行联系王伟签署的,当时原告已经撤出了项目部所有的管理人员,原告认为这份文件的签署不能视为是王伟的职务行为。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文件已经过司法鉴定是伪造,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8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9文件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10的真实性确认,我方也确认项目部为塔吊班组成员垫付工资的事实。该文件同时证明自签署日后,相关人员已经与原告方解除了职务关系,并成为了被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对证据11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确认函的文件内容显示2016年7月王伟已经不负责涉案工程塔吊事物,且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项目部,没有支付租金停止四台塔吊的顶升加节,原告就行使抗辩权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由被告单方制作,签名人员都为迫于领取工资的班组工人,所列的具体内容没有证据证实。证明内容方面签名人员当时已经不具有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文件没有合同效力,且该通告没有送达给原告。也不构成被告变更合同的意思。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方面,合同显示涉案工程一共包括五栋楼梯,同时开工至少需要5台塔吊及施工升降机,原告并非唯一的塔机供应商,之后被告举证的一系列费用凭证,请法庭据此参考关联性。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地址位于汕头市,请法庭参考这部分事实认定后续发生单据的关联性。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对证据15至2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同意扣减。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7万元的付款凭证款项支付方并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发生是用来采购标准节。委托付款说明内容不能证明采购的货物用于涉案工程。该文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不能认定案件事实。40个标准节的发货单显示的收货地址写明的是深圳,本案项目位于朝阳,明显不是用于涉案工程。运费单据不能显示托运承运的双方主体的信息,且没有写明运输的起止地点。依照后合同约定,原告行使抗辩权后,擅自加装标准节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塔吊机身的标准节是非一次性使用的种类物,被告购买后,就获得了所有权,也没有将采购的标准节退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主张此部分对价没有事实基础。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方面法庭可以参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案涉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应当由有维保资质得以单位与施工单位签署维保合同,并在当地的安全监督站进行备案,此六张收款收据无法确认收款单位。不能证明真实发生的维保行为即费用开支。维保区别于维修,是指设备没有发生故障的情形下,进行的日常养护,属于一般性的租赁服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停机后,日常维护由被告自行负责。关于两张维修费用的单据,被告没有就此通知过原告,也没有在本案中提过专项维修合同,不能据此认定损失事实。对证据18,运费的单据不能显示托运承运双方的信息,即收付款的单位。也没有写明运输的起止地,不能证明关联性。关于义务承担方面,原告认为是顶升加节费用的组成部分,应当参照适用原告方的违约救济条款。对证据19真实性五张收款人许方连是其项目部门自己的人员(在之后的单据中,该人有在报销人员处签名)不能认定收付款单位。对于全部附墙的材料的关联性,发货单的收货地址是广州,并非工程项目所在地朝阳。对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据盖章单位是汕头市海安船舶物资商行,经查实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无法据此认定收付款的单位信息。被告答辩所述的顶升加节操作,不影响塔吊的起重臂臂长,原告也不清楚被告为何要购买承重钢绳。被告也从未就钢绳有问题需要更换的事项通知过原告。对证据21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附墙费用凭证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9质证意见一致。关于一系列拆卸费用的依据,合同原本约定四台塔机的费用为14500元/台×4台,原告在两次诉讼中都没有主张,没有道理再行要求从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支付的金额事实方面原告也有异议,不能认定收付款单位信息。塔吊的拆卸属于特种设备作业,被告应当提供与有资质的单位签署的合同,即开具的正规发票证明费用开支的事实。对证据23与我方证据20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4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方面,该份结算申请表签署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对4台塔吊设备的干租,不能依据6月25日的结算行为认定双方10月21日签署的合同无效。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提交了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票,证实其支付了担保费1812.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相同的合同关系起诉被告的案件中,该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的事实已由已生效的判决确认,故本案也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10月3日《塔机租赁合同》为准也已由生效的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均确认按10月3日的《塔机租赁合同》的约定,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总额为8118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确认该期间的租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故被告还应支付711800元给原告。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塔机司机工资212391元在本案中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扣减塔机司机工资212391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499409元(711800-212391元)。
至于被告主张应在本案中抵扣的标准节货款272000元及运费19500元、维修保养费57200元、其他运费16654元、附墙材料及费用132794元、专业钢绳27010元、配件27010元、安装及拆卸费用179700元、工时1000元,对此被告仅提出了答辩意见未就上述费用提出反诉,被告所提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且原告也不同意扣减,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至于违约金,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潮通公司未按时支付塔机租金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认定旺发公司未自行负担塔机司机的工资及组织塔机司机为潮通公司提供服务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故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旺发公司主张潮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理由同前,本案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原、被告对此未进行约定,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4台塔机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0月27日租金49940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61.4元(其中受理费138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504.3元(受理费6984.8元、财产保全费2519.5元),被告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57.1元(受理费6876.6元、财产保全费2480.5元)。本案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 璐
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
人民陪审员  李绮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智妍
符佳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