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3民初2346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朱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60245.20元,并承担违约金112145.01元(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后附计算说明,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三、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被告发布了《某项目》的业务邀请招议标,根据邀请书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缴纳了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根据约定,签订合同后30日内被告应向中标单位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和被告于2023年4月签订《某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基地某项目交由原告调试施工,主要包括配电系统、动力系统、给排水系统,工程款总计2950000元(含100000元暂列金),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方案经双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验收合格9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款,质保期验收合格90天内无息退还。该工程于2023年5月1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8月又签订了《某协议》,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786211.56元,未支付金额为1938866.36元,其中278621.16元为质保款,质保期3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截至当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660245.20元。原告多次进行催讨,并委托律师寄送了律师函,但被告置之不理,仍未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了合同的诚信原则,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乙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和投保保证金的金额予以确认,但是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相应条款,结算协议约定了需要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之后才能付款,如果开票时间晚于约定付款时间,那么付款相应顺延,违约金应该在开票之后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3日,被告就某项目向原告发出《x邀请书》,该邀请书载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中标单位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23年3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中标,双方于2023年4月签订《x合同》,约定被告将桐乡基地某项目发包给原告,包含焊装车间的配电系统、动力系统、给排水系统相关内容及总装车间的配电系统、动力系统相关内容,包工包料,包干总价为2950000元。被告委派代表赵某,原告委派代表为方某。
2023年7月31日,原告向赵某发送照片并表示“已送电”。2023年12月19日,赵某联系原告问换插接箱事宜并表示下个月开始小批量了。2023年11月9日,方某联系赵某问“赵工,流程怎么样啦?”,赵某表示“使用方签完了采购再签我建议你催一下我们领导他有点犹豫他还没签”。2023年11月23日,方某联系赵某“赵工,那么按照昨天商量的,帮忙流程走下。”赵某表示已经在按上次说的开始签字了。2024年7月5日,方某向赵某发送工程验收单。2024年7月8日,赵某联系方某“验收约得本周四上午9:30进行项目验收”,方某回复好的。2024年7月10日,赵某要求方某提供次日参与的人员名单。2024年7月11日,赵某再次通知各方参与当日9:30的验收。被告认为案涉项目终验收时间为2024年7月11日。
2024年8月,原、被告就前述《x合同》的变更事宜签订《某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786211.56元,已支付847345.20元,剩余1938866.36元未支付。经被告终验收合格后9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660245.20元,被告每次付款前应以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支付前提,发票不作为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的凭证,原告开票延迟的,被告有权相应延迟付款。
原、被告曾签署《x项目》,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23年4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5月15日,实际完工日期2023年5月15日,工程造价29500000元,验收结论为合格。签署日期不详。
开票情况:2023年6月6日427500元;2024年1月9日419845.20元;2024年9月14日1660245.20元。
付款情况:2023年7月26日支付171000元,2023年7月28日支付256500元,2024年2月8日支付219845.20元,2024年4月30日支付200000元,合计已支付847345.20元。
以上事实,由《x邀请书》《x合同》《x项目》《某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飞书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60245.20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无异议且同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60245.20元并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项目何时完成终验收,原告提供的验收单未有验收落款时间,故仅凭验收单及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本院无法确认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亦无法确认项目投入使用时间;而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2024年7月11日其确实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工作,被告主张的2024年7月11日完成终验收更符合高度盖然性,故本院结合被告自认确认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24年7月11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但被告理应在完成终验收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及时付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客观上确会造成原告损失,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终验收时间、开票时间、合同约定及原告诉请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60245.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03%),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为6488.79元,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工程款166024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为6488.79元,此后,以166024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3%,自202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甲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02元,减半收取10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甲负担475.50元(已预交),由被告乙负担15125.5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2284003481********,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