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耀华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耀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米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2909号
原告:广东耀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路8号海峡两岸(汇龙)信息产业科技园北座创客公寓首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许声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广东弘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米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7号院1号楼-3层至14层101内8层809、810室。
法定代表人:付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广东耀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米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耀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6个月咨询服务费共人民币162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为28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咨询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期间为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由原告协助被告取得位于广州市天河路228号正佳广场xxx号商铺经营管理权、协助处理上述商铺租期内面临的消防检查事宜及技术服务、员工消防培训等事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97000元,每月支付人民币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付了2019年6月1日-2019年10月31日5期的咨询服务费后,再未支付余下6期共计人民币162000元的咨询服务费。期间,原告敦促被告支付余下的咨询服务费用,但直到起诉前仍未得到被告的答复。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米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租商铺所在的商场没有成功办理消防许可证,导致被告承租的商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及其他消防方面问题,故经商场方指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维保服务,原告应按照消防维保合同约定,按月为被告提供消防维保服务。被告已于2019年11月将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广州市童趣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并与商铺所在商场、广州童趣签署转让协议,同时明确向原告告知了实际情况。在向原告告知实际情况时,因消防维保服务费按月结算,已明确原告于2019年11月起无需再向被告提供消防维保服务,被告也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消防维保服务费,并且原告可以向被告介绍与店铺新的经营者就是否合作进行商谈。自2019年11月起,原告未就商铺合同再提供任何约定的相关服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经提供相关服务,证实了自2019年11月起原告并未提供服务。综上,自2019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已经中止履行,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消防维保服务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服务费,显然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委托方)、原告(乙方、受托方)签订《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取得位于广州市天河北路228号正佳广场内编号为xxx商铺经营管理,协助甲方处理就上述商铺在租期内所面临的消防检查事宜及提供消防相关技术服务;乙方负责培训员工的消防知识、消防技能与消防设备操作使用;甲乙双方基于上述委托事项的委托期间为2019年6月1日起至商铺租期届满之日(2020年4月30日)止、乙方负责商铺的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疏散指示系统及消防器材的检查与维护;本咨询服务费含税价为297000元,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当月服务费27000元/月;甲方确保消防系统与消防设施正常使用配置齐全,乙方负责协调处理商铺消防与消防局消防的相关事宜,确保甲方正常经营顺利;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有违反造成对方损失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履行了《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的义务,就此提交了被告商铺负责人出具履约证明、以及消防系统检查表等证据,被告尚未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费用。
被告主张其在2019年11月15日已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案外公司广州市童趣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并告知原告无需继续提供消防维保服务,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应再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相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转让店铺前已跟原告就涉案商铺消防服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业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难以采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米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耀华建设有限公司服务费16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耀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北京米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海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穆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