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森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鸣凡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1民初2089号 原告上海森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四层H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鸣凡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股东的股东。原告上海森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鸣凡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鸣凡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森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外滩22号115-116室房屋。装修完工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2月5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作为维修质保押金,质保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到期后无条件退还质保金。现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质保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鸣凡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原合同约定的装修款外,追加100,000元的装修款。被告实际支付80,000元,另有20,000元作为质保金为日后维修的保证。装修设计是被告提供的,原告仅负责施工。装修完成后,被告一直未使用装修房屋,但原告做的拉门和茶墙一直出现问题,被告公司员工联系原告要求维修,但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只能自行找人维修,故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质保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外滩22号115-116室房屋,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400,000元,并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由双方另行商定,工程款按实另计。工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本工程由被告设计,提供图纸。原告指派***、***为原告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同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鉴于设计变更所引致的追加项目费用,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内容:一、将20,000元作为维修质保押金,质保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保修到期之日被告无条件将质保金汇入原告指定收款账户,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0.5%的滞纳金。二、若被告在质保期限内,不履行原合同质保维修义务,原告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可从质保金20,000元中扣除,如遇原告操作不当人为损坏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坏,被告无义务承担维修。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应支付之前工程尾款30,000元整。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如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0,000元。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质保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保修到期之日无条件将质保金汇入原告指定收款帐户。现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条件已具备,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施工的拉门和茶墙发生损坏,无法联系原告进行维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施工项目出现问题、被告曾通知原告维修、实际发生维修以及维修金额等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20,000元作为质保金,且明确工程尾款金额,被告也按约支付工程尾款,鉴于被告已实际支付增加的工程款,现被告再以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拒绝返还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鸣凡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森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鸣凡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鸣凡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