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2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五路严桥路交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唐山路1018号宝地广场A座2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江苏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森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森众公司赔偿英能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需的维修整改费用10000元(暂定,具体待英能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最终确定)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森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答辩期间,英能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及《民事反诉状》,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案涉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若存在质量问题所需的维修整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对英能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及反诉请求均未能理涉,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向英能公司释明或认为不是本案的反诉范围,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英能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要求森众公司维修整改或赔偿的权利。2、在2018年11月27日双方盖章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中,已明确载明该工程自2018年11月20日开工至今无详细深度的施工图纸,现英能公司为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提出指令森众公司对现场内容进行图纸深化。由此可见在该签证单中已将原本由英能公司承担的对工程设计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施工图纸的义务变更为由森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图纸由英能公司提供并进行验收是错误的。3、2019年3月5日森众公司在微信群内向英能公司发出竣工验收通知后,英能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就已经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了森众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就上述存在问题也逐项进行了核对及批注。4.案涉工程英能公司进行验收,但未能全面通过验收合格。在英能公司向森众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多次催告后,森众公司对存在问题置之不理,也未及时进行修复整改的情况下,英能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在森众公司撤场后不得已而针对可以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进行了选择性使用,并未全部投入使用。案涉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及交付。5.除在竣工验收中发现存在的质量问题外,案涉工程在英能公司进行部分选择性使用后,又发现诸多的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间内,森众公司有整改维修义务,造成损失的应由森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及交付,且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英能公司无法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英能公司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森众公司辩称,1.森众公司按英能公司的设计和取材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英能公司在森众公司起诉后,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就是为了尽量拖延支付森众公司的工程款。2.一审程序合法,英能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出反诉,但长达半年的时间内没有向法院依法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对英能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没有受理,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3.英能公司在二审中再次重提质量问题,仅口头提出反诉,但却不依法缴纳反诉费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诉讼程序上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英能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和工程款146.6310万元;2、英能公司承担自违约拖欠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每天0.5%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英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14日,森众公司与英能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英能公司将其位于建湖县高新区南环路828号贝肯新能源3期厂房的车间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森众公司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总价款380万元,工程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8日,工期为32天。第三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工程由甲方(被告)设计,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图纸一式三份,工程保修期一年,从竣工之日起算。第五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首付款付总造价的30%,即114万元,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二期付总造价的30%,即114万元,主要材料到场及隐蔽工程结束后2日内;三期付总造价的20%,即76万元,总工程量100%后7个工作日内;四期付总造价的15%,即57万元,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五期付总造价的5%,即19万元,竣工后一年内(质保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9年3月5日,森众公司在手机版“英能施工协调”微信群向英能公司发出竣工验收通知单。此后,英能公司将森众公司已装修车间投入使用,并先后向森众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余万元,尚欠工程款146.6310万元。2019年9月20日,森众公司、英能公司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1、甲方共计欠乙方应付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466310.00元(壹佰肆拾陆万陆仟叁佰壹拾元整)。2、自本还款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0000.00元(陆拾万元整)应付工程款;2019年10月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人民币:678994.50元(陆拾柒万捌仟玖佰玖拾肆元整);2019年12月31日前甲方付清含质保金:人民币:187315.50元(拾捌万柒仟叁佰壹拾伍元整)在内全部剩余应付工程款。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自觉履行,如甲方没有按本协议履行,乙方有权对甲方履行还款余额的全额,提前向甲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并承担乙方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权利业务继续履行”。此后,英能公司未有履行还款承诺,森众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森众公司、英能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英能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是否成立,并足以构成拒付、扣减工程尾款的理由?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英能公司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施工图纸,并按照约定进行验收。其次,森众公司在组织施工后按约向英能公司发出竣工验收通知单,英能公司也已接受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再次,2019年9月20日森众公司、英能公司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记载英能公司方的质量异议,却载明:“如甲方(英能公司)没有按本协议履行,乙方(森众公司)有权对还款余额的全额,提前向甲方主张权利”。因此,英能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森众公司主张自违约拖欠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每天0.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以逾期支付工程款146.63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英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森众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46.6310万元。二、英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下列标准支付森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工程款146.63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森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97元,由英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2019年11月13日开庭审中,英能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维修清单4张及现场照片74张,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初步概算了维修整改费用约100多万元。森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出现墙体开裂、没有钢筋、混凝土和构造柱支撑,是设计上问题,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英能公司承担。对照片中存在的问题,其中会议室内墙壁渗水腻子粉脱落、总经理室墙面渗水,照片可看出是外墙渗水导致墙内涂料受潮,这种情况下责任明显是外墙墙壁的问题,涉及不到内部装潢的质量问题,与工程质量无关;对西侧通道照明开关自燃、测试室内墙面渗水腻子脱落,明显是使用不当,测试室内墙面渗水腻子脱落明显是外墙漏水造成的,与森众公司的装潢没有关联,是英能公司原始顶棚和墙壁长期漏水造成的;对地面颜色不均匀,地面工程不是森众公司施工的;对西南角茶水间天花板脱落,从照片上可看出是英能公司为了装排风扇而拆除了旁边的天花板;对西南角大门处天花板脱落,是英能公司为了装消防喷淋头而拆除了森众公司的工程。
本院认为,森众公司、英能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森众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在手机版“英能施工协调”微信群向英能公司发出竣工验收通知单,后双方虽未实际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但英能公司后将森众公司已装修车间投入使用,故应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英能公司应按约向森众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2019年9月2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英能公司计欠森众公司应付工程款1466310元,协议时支付60万元,2019年10月底前支付678994.50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含质保金187315.50元在内剩余应付工程款。虽然协议中载明“如英能公司没有按本协议履行,森众公司有权对还款余额的全额,提前向英能公司主张权利”,但保修责任是承包人应尽的法定责任,英能公司没有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森众公司也只能就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1278994元提前主张权利,森众公司在质保期内仍应对案涉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森众公司一审起诉时尚未质保期满,且一审诉讼时仍在质保期内,英能公司也已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英能公司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并未审查明显不当。本案一审判决时虽然已经质保期届满,但因英能公司在质保期内已提出相应的质量问题,对其中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内的问题,森众公司仍应承担保修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森众公司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中的质保金部分本案暂不予支持,森众公司在履行保修责任后可另行向英能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工程款。
综上,英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森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278994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899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海森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97元,由上海森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9元,江苏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7元,由上海森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9元,江苏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