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诚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4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枣庄市中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404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404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与山东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与A公司威海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B公司与A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并无书面供货合同,因此,在A公司对于A公司威海分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始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协议,需要B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B公司主张其与A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于某存在业务往来,但并未申请于某参与本案诉讼,也未提交双方之间相应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予以证实;第二,B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20张销货清单以及明细单均系由B公司单方制作,未载明单价和金额,均无A公司威海分公司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予以认可,无法证明收货人系A公司威海分公司,上述销货清单无法证实A公司威海分公司实际收到了B公司所谓的消防器材;第三,B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称“B公司与A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16年上半年达成口头协议”,而在一审庭审中,B公司提交20张销货单的时间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10日,其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自己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相矛盾,进一步证实上述销货清单所载明的内容系伪造,结合B公司未提交与A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货物出货、收货、交付相关单据及照片,也未提交其向A公司威海分公司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情况,更未提交与A公司威海分公司联络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因此,B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威海分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二)本案无证据证明于某向刘某某转账4万元为天地盛源所欠B公司的货款。一审中,B公司提交的刘某某银行明细单及转账凭证只能表明于某向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转账4万元,无法证明此款项为于某替A公司威海分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也无法表明由B公司授权刘某某代其收货款,不能排除此款项为于某与刘某某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因此,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述款项系货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仅凭B公司一家之言就认定“双方就已购买和将要购买的全部货款进行结算后尚欠货款250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B公司提交的销货单、明细与付款协议之间也存在矛盾。从B公司一审提交的销货单和明细单可以看出:截至2016年6月21日,A公司威海分公司共欠货款203740元,后续分别于6月22日、7月10日又向A公司威海分公司供货两次,而B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付款协议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B公司已与于某于2016年6月21日对账,并由于某出具的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现在施工完成,欠枣庄市天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器材款共计250000元整”,上述两份证据在时间节点以及数额上存在明显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认定A公司威海分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且A公司始终对2016年6月21日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B公司以及于某均存在伪造公章、虚构事实的嫌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就已购买和将要购买的全部货款进行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威海分公司承建滕建投资集团开发的“滕州市天时佳苑”T12、T3、T14、T16号楼工程,B公司亦未提供其向滕建投资集团催要案涉款项及滕建投资集团拒付案涉款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滕建投资集团拒付”的事实错误。综上,在A公司威海分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公司资金往来凭证,且B公司提供其他证据不足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与A公司威海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中,B公司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B公司无权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付款协议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中,B公司在证据目录以及庭审中均多次自认,其所提交的2016年6月21日付款协议系经双方对账后,由于某向其出示的,因此,B公司主张的250000元债权已于2016年6月21日确定,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日开始计算。B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述销货单核算后,A公司威海分公司尚欠259500元,经双方对账后,确认A公司威海分公司尚欠B公司250000元,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于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然B公司在明知A公司威海分公司拒付款项的情况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向A公司威海分公司及于某主张过上述货款;另外,2017年8月9日A公司威海分公司注销后,B公司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上述货款。直至B公司2023年1月11日起诉已长达6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此,B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B公司与A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消防器材买卖合同,且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另外,A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于某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以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欠付案外人所谓的各种款项,致使A公司多次承担法律责任,不排除于某与案外人内外勾结,伪造事实的可能,就上述事实,A公司已向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其中涉及本案B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虚假诉讼材料,因此,在B公司未提交足够真实、有效的证据情况下,仅凭一份真伪不明的付款协议,在时隔六年之后起诉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地做出裁判。 B公司辩称,A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能清晰地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A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滕建投资集团未付款的事实,上诉人如果认为A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于某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之间的付款行为是其他法律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付款说明及收据上欠款数额明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上诉人主张超出诉讼时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消防器材款25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B公司与A公司威海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B公司供应A公司威海分公司承建滕建投资集团开发的“滕州市天时佳苑”T12、T3、T14、T16号楼工程中的消防器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10日共计供应货款299500元,A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于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ATM机向刘某某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A公司威海分公司还欠B公司供应消防器材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未付,2016年6月21日A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于某为工程完工,急需灭火器和消防自救卷盘,双方对已购买和将要购买的全部货款进行结算后,A公司威海分公司向滕建投资集团出具《付款协议》载明:“滕建投资集团财务:我单位在天时佳苑T12、T3、T14、T16号楼施工,所使用的消防器材是甲方指定的厂家,现在施工完成,欠B公司消防器材款共计贰拾伍万元整,我单位授权B公司以我单位名义前去贵单位办理结算业务,我单位给予开具收款收据,以我单位的收据为准,望给予办理。”A公司威海分公司开具消防工程款250000元付款收据一份,交给B公司,让B公司持该收据到滕建投资集团领取工程款,滕建投资集团拒付。此后B公司多次向A公司威海分公司催要未果。A公司威海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0日,负责人于某,于2017年8月9日注销,A公司威海分公司系A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向A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售消防器材用于A公司威海分公司承建的天时佳苑T12、T3、T14、T16号楼工程,A公司威海分公司向滕建投资集团财务出具了《付款协议》,证实其欠B公司消防器材款250000元,并开具收款收据,B公司持该收据前去办理结算业务未果,并且B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据及A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于某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账户两次打款40000元,用以支付消防器材款,证明B公司与A公司威海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A公司威海分公司在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付款协议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A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为刑事案件,故A公司关于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超出诉讼时效及先刑后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威海分公司为A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因此,A公司应承担上述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消防器材款25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B公司请求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因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按照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3月1日)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B公司支付消防器材款250000元及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545元,由被告山东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结合B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单、A公司威海分公司向滕建投资集团出具《付款协议》中“……我单位在天时佳苑T12、T3、T14、T16号楼施工,所使用的消防器材是甲方指定的厂家,现在施工完成,欠B公司消防器材款共计贰拾五万元整……”的内容可以认定B公司与A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B公司提供的消防器材已经用于案涉工地施工的事实。根据《付款协议》及A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付款收据的内容,可以认定A公司威海分公司拖欠B公司货款是25万元。对于B公司提交的销货单和明细单显示2016年6月21日后还有供货及货款多于《付款协议》中载明的数额的问题,B公司在一审中对此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且B公司亦是按照其与A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账后确定的数额即《付款协议》载明的25万元提出主张。A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付款协议》、销售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涉案《付款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B公司可随时请求支付,但是应当给付款人合理的准备时间。A公司关于B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A公司威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A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