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甘0622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某,地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武装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执法队干部。
被执行人:甘肃某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7日,住址甘肃省***。甘肃某有限公司***高标准农田一期二十五标段项目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古直罚决字【2023】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23年9月16日,甘肃某有限公司承接的***高标准农田一期二十五标段项目工作人员谢某,安排工程机械在***直滩镇十支村西侧大泉水河河道内,实施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违法行为,被***某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查询甘肃某有限公司未办理大泉河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委托甘肃省某甲对大泉河河道擅自采砂量进行核查,甘肃某有限公司违法采砂量为3167立方米。甘肃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某于2023年9月16日,对甘肃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同日,向甘肃某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3年12月11日,***某向甘肃某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24年1月4日,***某根据《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古直罚决字【2023】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甘肃某有限公司给予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100000元(大写: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甘肃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某打印缴款书后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某向甘肃某有限公司送达《古直罚决字【2023】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甘肃某有限公司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24年7月26日,***某向甘肃某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甘肃某有限公司仍未自动履行。***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询问笔录(九份)、查询结果函、核查报告结论报告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行政案件延期审批表、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查获照片、甘肃省某乙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委托书、***直滩镇十支村西侧大泉水河河道内非法开采石料核查报告(甘肃省某甲)、案件讨论会议记录复印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某作出的《古直罚决字【2023】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执行人甘肃某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在《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某申请依法强制《古直罚决字【2023】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甘肃某有限公司给予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100000元(大写: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甘肃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某打印缴款书后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某作出的《古直罚决字【2023】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