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盛凯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培黎东街186号(中和教育世家第1单元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平瑞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福台村薛家岔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武山县水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甘肃盛凯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平瑞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瑞和公司)、原审被告***、武山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瑞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武山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瑞和公司退还盛凯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8108.52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平瑞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及查明部分事实不清;盛凯公司与平瑞和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武山县鲁班沟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合同附件2中的总价款2001638.44元,仅仅是平瑞和公司的预报价款,不是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价款。合同附件2,即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双方已确认施工项目单价。工程量计算采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5.1.2条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且在附件2中也备注:实际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第六条也约定了“工程量的计量”合同中6.4条约定更加明确。工程施工合同第7条7.1.3对税费交纳也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30日开工至2021年7月18日工程完工,2022年4月份审计定案。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量的结算最终约定为:“实际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平瑞和公司完成工程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盛凯公司陆续累计付给平瑞和公司工程款总共为1787589.65元(含工程质保金及代扣税款)。依据平瑞和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确认量核算盛凯公司应当付给平瑞和公司工程款1689481.13元,因此盛凯公司给平瑞和公司超付了工程款98108.52元。二、合同因转包无效,但并不影响相关结算条款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只是平瑞和公司施工量与盛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施工量不符,且双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结算工程款有明确约定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本案中平瑞和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并没有达到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2中约定的数量,其中“河道疏浚”实际审计验收核准工程量为4000米,而平瑞和公司预报工程量18608米,多报了14608米。其余是工程施工项目单价的差价。因此应当支持盛凯公司的上诉请求。
平瑞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合同在2021年3月25日盛凯公司转包给平瑞和公司时双方已经约定报价金额,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18日交付,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审计定价2106868.67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山县水务局称,一审判处武山县水务局不承担责任正确。本案争议与武山县水务局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称,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瑞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盛凯公司、***向平瑞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71638.44元;2.判令武山县水务局在未付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盛凯公司、***、武山县水务局承担。
盛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平瑞和公司退还平瑞和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8108.52元;2.判令平瑞和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5日,武山县抗旱防汛项目建设与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包人”)与盛凯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武山县鲁班沟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合同,合同约定将武山县鲁班沟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第三标段交由盛凯公司施工。2021年3月25日,盛凯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平瑞和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报价为2001638.44元,2021年3月30日,平瑞和公司开始施工,2021年7月18日,平瑞和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盛凯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787589.65元。2021年8月24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149064.17元,最终审计定价为2106868.67元,发包人将2106868.67元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盛凯公司。另查明,平瑞和公司与盛凯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盛凯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为1689481.13元,该结算书平瑞和公司没有签字,庭审中,平瑞和公司对该份结算报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盛凯公司将所承包的××县防洪治理第三标段工程转包给平瑞和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平瑞和公司请求盛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没有以个人的名义与案涉工程签订过合同,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武山县水务局没有与盛凯公司签订合同,盛凯公司的工程价款已由发包人足额支付完毕,故武山县水务局不再承担责任。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依照平瑞和公司与盛凯公司约定的合同报价2001638.44元,盛凯公司已支付1787589.65元,剩余214048.79元未支付。同理,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盛凯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平瑞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14048.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甘肃平瑞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甘肃盛凯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计2687元,由甘肃平瑞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87元,甘肃盛凯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甘肃盛凯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盛凯公司对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二2022年1月21日收据一张及付款凭证增加新的证明目的:证明平瑞和公司收到盛凯公司支付的157627.12元工程尾款,涉案工程尾款已经支付完毕。平瑞和公司对该新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武山县水务局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该收据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尾款已经支付完毕,对新增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平瑞和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平瑞和公司与盛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涉案合同5.1条约定:本工程分包价款采用5.1.2方式计算:约定实物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按确认的实物工程量计算……即双方工程价款为工程量×综合单价。
关于平瑞和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对各项工程项目结算的单价无异议。对于工程量,从本案庭审内容看,盛凯公司认为其与平瑞和公司的争议在于左岸河道疏浚的工程量,其他工程量没有争议。盛凯公司认为左岸河道疏浚的工程量为18608立方米,而平瑞和公司认为左岸河道疏浚的工程量为4000立方米。首先,从举证责任来看,盛凯公司认为左岸河道疏浚工程量为18608立方米,但其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8608立方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平瑞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河道疏浚是预算中的18608立方米,而工程量决算中4000立方米指左岸河堤基础开挖的换填,不包含在河道疏浚中”,但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左岸河堤基础开挖回填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也没有在项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体现,故其该辩称亦不能成立;再次,武山县水务局亦认可左岸河道疏浚结算为4000立方米,该项目的最终结算及审计的工程量均是按照4000立方米,故本案左岸河道疏浚的工程量价款应当为4000立方米×10元每立方米=40000元,本案平瑞和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去146080元((18608立方米-4000立方米)×10元每立方米)为67968.79元。
综上所述,盛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对工程价款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盛凯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平瑞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7968.79元;
三、驳回甘肃平瑞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甘肃盛凯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计2687元,由甘肃平瑞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甘肃盛凯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甘肃盛凯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甘肃平瑞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由甘肃盛凯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