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4)鄂1202民初8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不能发回重审的,则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并未依法传唤某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某甲公司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权利,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送达、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立案后未向某甲公司送达传票,也没有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告知某甲公司开庭时间、地点,在某甲公司未获有效通知,不知晓开庭时间地点的情况下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缺席判决。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是正好于2024年12月9日上午前往咸安区人民法院开庭,法院工作人员上午才口头告知下午存在本案的庭审,某甲公司紧急通知代理人后,代理人表示庭审冲突,故下午无法到庭,遂于当日向人民法院邮寄延期开庭申请书。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18日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后,其法定代表人骆某充分查询了自身手机号码收到的法院传票信息,未发现案涉(2024)鄂1202民初8002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传票等信息,经询问代理律师,其表示确定亦未收到任何传票信息。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2019年4月15日***(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施工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经查案涉工程档案资料,发现从未与***签订过任何《房屋建筑施工协议》,也未与***办理过任何所谓“黄某园博园二期5#、2#楼人行桥工程”的结算事宜,某甲公司并未与***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便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向其开具欠条的当事人也是本案一审的共同被告***,而非某甲公司,既然某甲公司没有与***结算,也没有向其出具债权凭证,那么依法无需支付案涉工程款。***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没有经过追认的代理行为,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没有通过公司账户向***付款,进一步证明其独立操作工程款,某甲公司没有参与***与***的合同履行,所以不承担***合同向下履行。某甲公司提交的印章与一审中***提交的印章明显不同,若***主张与一审印章相同,应该举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正确的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出现了显著的程序性错误,同时事实审查亦存在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开庭时某甲公司收到了传票,开庭当天某甲公司没有到庭,一审法官询问书记员是否送达传票,书记员回答送达成功,并且书记员当场给某甲公司打电话,当时某甲公司说的是在武汉开庭,开庭时间冲突,如果某甲公司没有收到传票,一审法官会通知改期开庭。施工协议、合同都有某甲公司的公章,***多次找某甲公司讨要工资,这是农民工工资,希望法院能圆满解决。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7万元整;2.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施工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承建“黄某园博园二期5#、2#楼人行桥”项目工程的钢筋工部分以包工形式承包给***施工,***、某甲公司在案涉合同的甲方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9月11日某甲公司、***承诺下欠工程款在2019年9月30日结清。2019年11月14日***向***出具了210000元的欠条。后某甲公司、***支付了140000元,下欠70000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协议》,因***系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案涉工程视为竣工验收,***作为劳务分包施工人,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下欠工程款的金额,因***向***出具了210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后某甲公司、***支付了140000元,故下欠工程款为70000元。综上,据此缺席判决: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黄某园博园二期项目由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后,将服务建筑、泵房、人行桥工程模板脚手架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2019年2月19日,某甲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公司代理人,某乙公司名义负责此项目中的事宜。另查明,***自认收到某甲公司和***支付的工程款140000元,但是未提交某甲公司向其付款的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缺席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二、某甲公司与***是否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三、***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对某甲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对案涉款项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提出一审未依法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经查,一审通过送达平台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短信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平台显示短信发送成功,骆某已查看文书内容。某甲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而某甲公司称一审法院开庭当天口头通知其公司员工下午开庭审理本案,某甲公司紧急通知委托代理人后,因与委托代理人代理的其他案件开庭时间冲突,遂于当日向一审法院邮寄延期开庭申请书,但是某甲公司该主张与送达平台记载不符,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某甲公司自称委托了代理人,但是至一审开庭前,某甲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授权委托资料,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提出其未与***签订过任何《房屋建筑施工协议》,也未与***办理过任何结算事宜,***提交的某甲公司签章印章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印章明显不同,某甲公司并未与***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建筑施工协议》系某甲公司授权的项目代理人***以某甲公司名义与***签订,***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某甲公司提出***提交的《房屋建筑施工协议》上某甲公司的印章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印章不符,但是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上某丙公司真实印章,且***施工的工程也是某甲公司分包承建的工程,案涉施工协议已实际履行,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甲公司提出其未与***进行结算,***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未经某甲公司追认,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也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项,其无需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等人出具《结算协议》,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结清款项,***在协议上签名,加盖某甲公司印章。2019年11月14日***向***出具欠条,欠条备注:黄某园博二期劳务工资,月底付清。***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劳务款,该欠条应系双方对劳务款项的结算,而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某甲公司代理人,***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使系某甲公司主张的无权代理,因案涉《房屋建筑施工协议》、《结算协议》系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且均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涉案项目由***在现场实际负责,***作为某甲公司的合同签约人和施工负责人,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对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