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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05民初324号 原告:黄石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黄石港区。 经营者:马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骆某,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第三人: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马对于租赁站)与被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第三人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对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绿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对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专用发票税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黄石园博园二期工程的承包人、承建商。第三人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该项目分包给某某公司。***系借用某某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6月13日,***将案涉工程部分架子项目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并签定了架子班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结算后,***承认下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在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下,由第三人代其支付了115000元,仍欠105000元。另外,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为其提供了一张30万元工程款专用发票,***承诺在一个星期之内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专用发票的15000元税点,被告未按约支付该税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就本案事实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裁定书,法院应告知原告不服该裁定可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2.即便法院认为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但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就案涉黄石园博园二期PPP项目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义务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税点费用,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案涉项目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招标由某某公司中标,但某某公司中标不代表该项目不能由第三人或其他案外人就某分项部分或全部发包给原告。第三人或案外人可能与原告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个人之间存在直接发包、转包、分包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绿建称,某某绿建是总承包商,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并未主张其承担责任,其不是本案付款主体。某某绿建与某某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其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合同内容分包给了某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架子班承包合同和脚手架工程工程量计算表均有异议,认为均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是某某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上述证据不能对某某公司产生约束力,且该合同第五条工程单价是手书的,不能证明按此约定计算价款。本院认为第三人虽对该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提出了异议,但不足以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就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因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本庭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事实综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税票证明及结算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印章不是某某公司的,且结算协议也未载明原告作为结算主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税票凭证及结算协议均由***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备忘录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且备忘录中所载***并非原告。情况说明及工资表均无证据出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备忘录已经***与***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备忘录上记载同意支付130000元,不能确认最终支付金额为130000元。工资表中显示的支付金额为115000元,该金额系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虽对该金额提出了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委托黄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代付的案涉款项数额,故本院对工资表中记载的数额予以认可。4.对于***向本院提交的5-9月的工资表,因该表中没有领款人的签字,也未经原告或者***签字确认,经本院向被告某某公司及***释明,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付款凭证,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80000元的付款凭证及130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因上述款项支付均发生在2019年11月27日对账之前,且从2019年11月27日对账来看已扣减了工程款145000元,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某某公司在对账后仍支付了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某某公司向***支付的100000元及案外人***190000元的取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24日,***代表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架子班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3日,就上述合同内容(除建筑单价150元/平方较第一份合同打印字体改成手书外)又签订了一份合同。此次合同首部甲方仍为某某公司,乙方为马对于租赁站***。该合同甲方最终处由第三人某某绿建黄石园博园二期项目部加盖印章。2019年9月11日,***与马某及案外人***、***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内容为:经协商,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民工班组长:***、***、马某三人在黄石园博园(二期)结构部分已完成,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现承诺与民工班长***、***、马某三人在2019年9月30结清此款,否则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自愿负法律责任。该结算协议上由***签字并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2019年11月27日,***与***就脚手架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07266.95元,减145000元(包括工程款),减50000元(脚手架处罚),应付金额为220000元。***、***、马某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双方还确认“同意结账”。2020年1月经黄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处,由第三人某某绿建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代付***组织的农民工工资115000元。2020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税票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收到***脚手架工程款税票专票300000元,税票号91421200MA48T4NB72:我方为***提供5%的税点、共15000元。该证明上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开专票申报单中显示,300000元的税票对应的增值税为8737.8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为305.83元,合计9043.69元。 一、关于案涉架子班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是特定的。本案中虽然原告分别与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某某绿建项目部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架子班承包合同,但***与***在某某绿建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后,就案涉架子班承包合同订立、履行、协商、对账的全过程进行了协商。依据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2019]2号文件可以认定***经某某公司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其与***磋商案涉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已当庭陈述,其与马对于租赁站的经营者马某系兄弟关系,马对于租赁站系其与马某合伙开设,案涉合同的磋商系其代表马对于租赁站所为。综上,应认定案涉架子班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马对于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公司。2.本院曾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作出(2021)鄂0205民初146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因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应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裁定书,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本院(2021)鄂0205民初1468号民事裁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原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做,该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并未对案涉法律关系作实质性审查,原告有权依据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也不影响本次诉讼对案涉法律关系作实质审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也赋予了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选择申请再审,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起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从本案实质性化解的角度而言,原告确实已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合同相对人亦应履行付款义务。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即2021年10月20日至今已时隔一年半时间,原、被告双方一直在诉讼主体上产生分歧,致使该案一直在程序上进行审查,过于冗长的程序性审查不利于促公平、提效率。只有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的前提下,及时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才能达到诉讼目的、实现诉讼价值。3.案涉纠纷当事人虽前后向本院提起了三次诉讼,但前面两次诉讼均未对案件所涉标的及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1.如前所述,因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马对于租赁站之间形成了案涉架子班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脚手架搭建的义务,且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9年11月27日,被告仍差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2020年1月经黄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处,第三人从应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了115000元,仍欠1050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2.从***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架子班承包合同来看,双方已约定工程封顶后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于钢管脚手架拆除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工程封顶时间及脚手架拆除时间,但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结算并承诺同意结账,故利息应以105000元为基数,参照2019年1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8日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3.因***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协调付款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第三人某某绿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整个工程的工程款项已与某某公司结清,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因***于2020年6月23日向***出具了税票证明,并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应认定案涉300000元工程款的税费应由某某公司负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300000元的税票实际缴纳的税金为9043.69元,故对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石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及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石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税金9043.69元; 三、驳回原告黄石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黄石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67元,被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