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泉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豫0325执135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执行人:湖北长泉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与***、湖北长泉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3民终773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应支付***106298元,湖北长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4037元,因***、湖北长泉劳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2023年5月15日、2023年6月13日二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发现被执行人湖北长泉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58680元,交付申请人54760.49元,交纳本案诉讼费2425.96元,交纳本案执行费1494元。 未现被执行人***、湖北长泉劳务有限公司有其余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 三、2023年5月16日,委托竹山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及线索。 2023年3月16日,委托竹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情况。 2023年3月16日,委托竹山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四、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五、2023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06298元,实际执行到位54760.49元,尚余51537.51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