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81民初3922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方运输费104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签约代表***经过协商,就赤壁车埠120MW光伏发电项目土方运输作业事宜,签订了一份《土方运输合同》。此合同约定:1.由原告负责赤壁车埠120MW光伏发电项目土方运输作业,原告承担的运输量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运输数量计算。被告根据工程项目所确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面、工程进度和运输数量的要求,对原告运输任务进行统一分配、管理、调度和指挥,原告必须服从;2.运费90元/车。在工程完工后并办理完结算,被告支付50%结算款给原告,剩余50%在2022年年底一次性支付至原告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3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原告运输土方共计1943车,每车按90元计算,土方运输费合计为174870元。至2023年7月18日,被告实付原告土方运输费70000元,下欠104870元,被告书面承诺在2023年8月30日前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约,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无力支付原告运输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土方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土方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048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土方运输费104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计1198.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