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92民初3156号
原告:临沂兴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鼎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慧(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兴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与被告蚌埠鼎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鼎某公司向原告兴某公司支付货款541588.56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兴某公司与被告鼎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钢材,自行委托驾驶员在原告处取货。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钢材9872896.56元。被告于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331308元,剩余货款541588.56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被告鼎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鼎某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有钢材交易的合作关系,但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双方自2019年即开始合作,被告鼎某公司也于2019年即开始向原告支付货款,并非如原告所述业务期间为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之间;3.原告本次起诉仅提交发货单,而发货单为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发货了、也不能证明发货给谁、更不能证明欠付数额,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鼎某公司,鼎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某公司与被告鼎某公司自2019年开始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钢材买卖事宜,由***向原告发送采购清单,原告进行报价,双方确认价格后,原告加工生产后向被告供应钢材并出具发货单。2021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其制作的供货明细,确认货款总额为9872893.56元(含税),鼎某公司已付9181308元,尚欠691588.56元。***未提出异议。2021年9月14日,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至此,被告鼎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1588.5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立案时,鼎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2023年1月3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兴某公司本案中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元,其提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兴某公司与被告鼎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采购单,原告供货后出具发货单,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其制作的销售明细,确认鼎某公司尚欠其货款691588.56元。***未提出异议,并在此之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被告鼎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1588.5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发货之日起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将结算单发送至被告催要货款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兴某公司与被告鼎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及债务发生期间均在***经营公司并系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未举证证明鼎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兴某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鼎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并非未对原告发送的销售明细提出异议。对此,发货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通过庭审查证及双方的陈述可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之间的订购往来过程,发货单与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而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其内容未体现出被告主张的“***要求对发货的数量和内容核实”。被告另主张,除原告所述的已支付的货款外,被告还支付了248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其收到该248000元,但其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的不含税的钢材买卖,关于该部分钢材买卖,原告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两张发货单予以证明,该两张发货单的备注一栏载明了“不含税”,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鼎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兴某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1588.56元及利息(以541588.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蚌埠鼎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兴某钢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元;
三、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临沂兴某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8元,保全费32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