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亚融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1261号 原告(反诉被告):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铭居B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亚融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飞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亚融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亚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82124.57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888.27元(利息以本金182124.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8日按照LPR上浮50%计算,要求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本息共计190012.84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12月起从被告处购买钢材。购买期间双方通过销售人员在微信联系、协商,并口头约定款项一车一结。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19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货物。2020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支付155000元货款,但是被告并未发货。202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要求原告签订价值1628220元的钢材《销售合同》,并追加100000元定金。原告回函不予认可《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发货或者退款。但至今被告即没有发货也没有将剩余货款退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融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退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情况是:2020年12月19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方发送了佛朗斯5#生产车间约300吨各种规格的钢材定做清单,12月22日又以19日的清单让被告报价格,被告业务员根据原告发送的清单打印出后确定好价格又向原告拍照回传,原、被告对材质Q345含税、价格等确定好后,原告要求被告把大概合同短信给他,双方均同意合同第二天后补。双方锁定价格后原告先交3万元定金,由原告于12月22日当日转账给被告定金三万元,并保证被告这一直有定金。12月23日被告根据原告的采购清单将319吨、价值1628220元的销售合同发送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单价含税,已付3万元定金,定金充抵最后一笔货款,同时约定合同的生效以定金当日到供方账户为准。被告将合同发送给原告后,原告未对销售合同提出任何异议,并表示对价格清楚明白。合同发送后被告按原告定购的合同尺寸生产第一车货后将吨位为38.21、价值192875.43元的销售单发送给原告,原告转帐给被告190000元提货。2021年12月25日被告又按合同尺寸生产第二车吨位34.86、价值180574.80元的钢材,并将销售单发送给原告,但原告仅打款15.5万元,该车货款一直未补齐,导致货物未提走。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又给原告发送了通知提货函,但原告仍然迟迟不予补齐货款,也未将货提走。因此,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关于1628220元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经协商后以微信方式确定的合同,合法有效,3万元定金是针对整个合同的定金,而非一车一结定金,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而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提货,原告存在先行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解除合同的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87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之规定,因原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原告主张的182424.57元中的定金3万元不应返还。二、原、被告关于319吨、价值1628220元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照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购货清单,与原告确定价格后,通过微信将合同传输给原告方,合同明确注明“以当日定金到供方账户为准,否则本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定金3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生产了钢材,原告提货,也即双方按微信传输的销售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交货义务,但原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其要求退还的182124.57元,在扣除3万元定金外剩余152124.57元应当充抵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不应返还,同时该货款不足以赔偿被告损失的应当由原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被告已提出反诉,应由原告依法赔偿。三、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7888.2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亚融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损失180547.97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钢材保管费16885.9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向反诉人发送了定做各种规格的钢材319吨的清单,双方微信确定单价后,并就购买的钢材微信传输销售合同价款为1628220元,为确保合同履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先交纳了定金3万元,合同约定提货付款,定金充抵最后一笔货款。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及时为被反诉人生产钢板并通知被反诉人付款,被反诉人支付了第一车部分货款后提货,在反诉人将生产的第二车钢材数量及货款数额通知被反诉人后,被反诉人仅支付了15.5万,后经反诉人多次通知拒不补齐货款也不提货。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反诉人赔偿。现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蚌埠公司辩称:一、双方并没有就采购319吨钢材达成合同,双方仅就钢材价款达成一致,实际采购量按照发货量结算,一车一结,不存在赔偿损失。2020年12月22日双方关于对钢材采购的价格达成一致,同日,答辩人支付3万元货款,被答辩人开始按车发货,货款一车一结。但是并未签订正式的合同,被答辩人单方面出具的合同并未经过答辩人确认、亦未签章,合同的条款和内容答辩人不认可,该份合同没有订立,同时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也跟被答辩人发送过来的,答辩人没有签字**的合同不一致,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双方沟通、协商、打款、发货等来判断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也就是说本案319吨订单的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且原告发生的订单中钢材量并没有达到319吨,319吨一直是被告单方面的说词,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方一直没有提到319吨,也没对该采购量进行确认,仅从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材料中出现过319这个数字,同样可以证明实际发货量是按照一车一结,并没有约定具体采购量。且根据双方沟通、协商、打款、发货的情况来看,双方成立及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第一车货物和第二车货物。二、答辩人没有违约,答辩人已经支付货款,被答辩人扣留了答辩人已支付货款的钢材,钢材保管费的损失由被答辩人承担。双方之间仅就采购价格达成一致,而并没有就采购量为319吨达成合同,采购方式为一车一结。答辩人已经支付的3万元定金应当属于“成约定金”,即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2020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一致后,**向答辩人出具的手写的销售合同一份,其中亦载明,“定金当日到供方账户合同生效”,同样说明了3万元定金的性质属于“成约定金”,待到合同生效后,定金应当转化为答辩人的货款。答辩人并未同意3万元定金的充抵时间,在第一车货物发货后,该笔定金应当充抵为答辩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即答辩人已经支付货款为182124.57元,第二车货物的价格为180574.80元,已付价款超过待发货物价值,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因为采购方式为一车一结,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货前已经就发货金额和付款金额进行了协商,第一次发货经确认发货金额为192875.43元,经协商,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付款190000元后发货;第二车订单确认后,答辩人因资金暂未到位,经协商一致同意第二天发货,被答辩人催促付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暂时先付155000元发第二车货,后答辩人才向被答辩人转款155000元,因为被答辩人处还有答辩人已经支付的作为“成约定金”的30000元货款,已付货款总额是超过代提货金额的。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答辩人方才向被答辩人转款155000元。如果被答辩人不同意支付155000元发货的情况下,答辩人也不会支付这155000元款项。但是,由于钢材价格下降,被答辩人担心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便单方面要求答辩人追加10万元定金,答辩人不同意追加定金,被答辩人不顾信誉,打破约定,单方面提高合同履行条件,并私扣答辩人已付货款的钢材而不发,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本案系被答辩人私扣答辩人已付货款的钢材反而索要钢材保管费,显然有违契约精神,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答辩人已经支付155000元,至少应当按照发货155000元,这部分货物涉及到的保管费系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另外定金应当冲抵货款,答辩人已付货款超过第二车货的价值,但是被答辩人未发货,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9日蚌埠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亚融公司业务人员**发送了佛朗斯5#生产车间约300吨各种规格的钢材定做清单。12月22日蚌埠公司要求报价同日14时07分亚融公司根据蚌埠公司的清单向其回传了价格清单及钢材价格下调20元的手写合同,合同内容为:“单价以早上报的价格基础上每吨优惠20元为准,材质Q345含税,定金当日到供方账户合同生效”。当日蚌埠公司向亚融公司预付定金3万元。2021年12月23日上午8时20分蚌埠公司又向亚融公司重新发送电子版佛朗斯5#采购单,亚融公司于当日上午10时16分根据蚌埠公司发送给亚融公司的电子版采购单制作了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产品不同规格重量约为319吨,总金额为1628220元,同时约定单价含税,已付3万元定金,定金充抵最后一笔货款,合同的生效以定金当日到供方账户为准,并约定余料带走;该销售合同亚融公司签章后以微信方式发送给蚌埠公司,蚌埠公司未对合同提出异议,并要求亚融公司尽快发货。随后亚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定购规格生产第一车货后于当日晚上22:34分将吨位为38.21、价值192875.43元的销售单发送给蚌埠公司,随后蚌埠公司转账190000元提货。2021年12月25日亚融公司又按合同约定生产第二车吨位34.86、价值180574.80元的钢材,并将销售单发送给蚌埠公司,蚌埠公司打款15.5万元,对本车剩余货款亚融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再次给蚌埠公司发送通知提货函,但蚌埠公司一直未补齐货款。现蚌埠公司在亚融公司剩余货款为152124.57元。 另查明,双方微信确定的销售合同前五项带钢均价每吨5162元,亚融公司举证证明采购原材料带钢均价为4450元,以上两项差价为712元/吨;钢材购进并加工成蚌埠公司需要的成品需运费每吨40元,人工、水电费每吨40元,712元差价13%的税款为81.9元/吨,亚融公司主张的不履行合同部分每吨钢材损失应为:712元-40元-40元-81.9元=550.1元/吨。销售合同约定总计319吨,原告已提货物第一车38.21吨中合同前五项为26.8吨,另外减去中板29吨(即中板部分亚融公司放弃损失),剩余未履行合同吨位为319-26.8-29=263.2吨,乘以每吨损失550.1元,共计未履行合同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为144786.32元。 亚融公司举证证明2020年12月25日文华财经网关于带钢的实时市场价格为3615元/吨,即2020年12月25日之后钢材价格下跌严重。蚌埠公司花费诉前保全申请费143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销售合同、电子回单、销售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亚融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蚌埠公司发出的手写合同只是约定了货物的价格,其他内容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是对当时钢材价格的锁定;但12月23日亚融公司向蚌埠公司微信发送的电子版销售合同亚融公司已签章,蚌埠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后未提异议,且其根据该合同要求尽快发货,故蚌埠公司虽未签章,亚融公司以该合同约定的相关规格和数量等生产货物蚌埠公司付款提货,双方已经开始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该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交付第一车货物后,2021年12月25日亚融公司按照合同中蚌埠公司要求的规格向其发了第二车吨位34.86、价值180574.80元的钢材销售单,随后蚌埠公司向亚融公司支付货款155000元,因货款不足亚融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又向蚌埠公司发送了通知提货函,但蚌埠公司一直未补交货款。据亚融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当时钢材价格下跌严重,蚌埠公司其不补齐货款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蚌埠公司,现蚌埠公司请求解除双方销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金30000元,蚌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提货,经通知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7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故蚌埠公司要求亚融公司返还30000元定金不予支持。蚌埠公司主张返还货款182124.57元,应扣除定金30000元,故蚌埠公司要求亚融公司返还货款152124.57元及诉前保全申请费1431元应予支持。蚌埠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蚌埠公司要求亚融公司支付迟延提货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蚌埠公司违约,故应当向亚融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亚融公司的损失,双方约定的销售合同中前五项带钢均价每吨5162元,亚融公司采购原材料带钢均价为4450元,***为每吨712元,扣除每吨各项费用后故其主张未履行合同部分钢材263.2吨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63.2*550.1=144786.32元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蚌埠公司在亚融公司的定金30000元,剩余损失为114786.32元。关于亚融公司主张的钢材保管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五百六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七条、五百八十八条、五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亚融板业公司销售合同。 二、被告山东亚融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2124.57元。 三、被告山东亚融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申请费1431元。 四、反诉被告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山东亚融板业有限公司损失费114786.32元。 五、驳回本诉原告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山东亚融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四项折抵后被告山东亚融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876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计2121元;共计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由山东亚融板业有限公司承担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芹 书 记 员 侯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