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亚融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亚融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亚融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本诉诉讼请求,并驳回亚融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亚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12月23日亚融公司通过微信向我公司发送的电子版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错误,双方没有就319吨钢材的采购达成合意。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成立构成要件来确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亚融公司提供的319吨采购合同根本没有成立。我公司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亚融公司发送的单据仅为要约邀请,且清单中的采购量不足300吨。亚融公司提出采购319吨钢材的合同,与我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内容并不一致,双方在此前也没有就合同的数量、违约责任等进行过沟通,亚融公司发送该合同的行为属于新的要约邀请,是针对双方买卖进行细节的磋商过程,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我公司已经针对价格提出了异议,即便认定是要约,我公司也在2020年12月23日当时立即提出了明确的拒绝,提出价格过高,因此销售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且一审庭审中,在询问证人319吨钢材采购总量的依据时,证人表示是一个大概吨位,具体以实际过磅结算,也就说针对合同数量双方根本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是按照亚融公司所说的以我公司发送的采购单确定采购总量,采购总量也应当是不足300吨而不是319吨,而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也没有任何关于319吨采购总量的商谈记录,说明了双方从始至终没有就319吨采购达成过合意。实际上,我公司与亚融公司之间仅有两车钢材的买卖合同,是依据亚融公司手写合同进行的,根据聊天记录能够看出,我公司也仅是针对中厚板进行问价、询价,根本没有319吨销售合同任何洽谈记录,亚融公司没有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即以此判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双方的商谈中双方仅就根据亚融公司的员工发送的手写合同达成一致,该份合同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应当认定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双方对于钢材的价款达成一致,对于数量并未明确确定,更能印证双方之间的交易是实际过磅以后才能具体确定购货量,一车一结,根本没有319吨货物的约定。同时,在确定第一份手写合同后,我公司也明确表示不需要再补充签订合同,亚融公司单方面通过微信向我公司发送仅有其**的合同之后,我公司也明确对合同价格提出了质疑,更没有进行确认。一审判决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异议为由认定合同生效显然错误,因为本案涉及到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手写合同和2021年12月23日亚融公司通过微信向我公司发送其仅有其**的合同共计2份合同,***在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补签合同的情况下,显然是不同意第二份合同内容的,且我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也是一直以第一份手写合同来履行的。而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普通人,在已经签订一份合同并明确不同意补签合同后,不存在默认第二份电子合同的情况,第二份电子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双方没有对采购319吨钢材达成新的合意,双方之间仅就第二车钢材买卖达成合意,应当解除的也是第二车钢材的买卖合同。二、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亚融公司单方要求我公司追加定金的事实和我公司拒绝追加定金后,亚融公司违约拒不发货的事实,以及我公司一直向亚融公司催促发货的事实。我公司与亚融公司已经就第二车货物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并安排付款,但是亚融公司没有发货却向我公司发送单方要求追加定金的通知,我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回函明确确定了双方的结算方式为“一车一结”,3万元转化为货款,冲抵第二车的费用,并明确不同意追加定金,并催促亚融公司发货,但是亚融公司擅自扣留我公司的货物。同时,我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通话录音,证明了我公司多次通过驾驶员向亚融公司催要货物,但是亚融公司均不予理会,未能履行发货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是违约方错误,判决我公司承担亚融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错误,亚融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同意并再次组织开庭违反法律规定。基于第一点,双方并没有就采购319吨钢材达成合意,双方实际是“一车一结”的方式结算,我公司已经支付的3万元定金,属于成约定金,我公司已经履行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该定金应当转化为我公司购货的货款;此外,我公司另行支付第二车货款155000元,亚融公司共计收到我公司货款185000元,而亚融公司的待提货物金额为180574.8元,已付货款总额是超过待提货金额的,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违约方是亚融公司。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应当扣留3万元,亚融公司也至少应当发货155000元,这部分货物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而亚融公司采用私扣别人货物的私力救济方式,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不仅没有认定亚融公司违约,反而支持亚融公司逾期利益,明显错误,也不符合民法公平、诚信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举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完成,本案中,亚融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庭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再次提交证据,且该证据并不属于存在客观情况无法取证的证据,一审法院竟然就按照对方的要求组织再次开庭质证,未进行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就对证据进行采纳,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亚融公司采购原材料带钢的均价为4450元、每吨运费40元、人工水电费40元没有证据支持,仅根据亚融公司提供的一张手机截图即认定带钢实时价格为3615元/吨缺乏严谨性。亚融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其与第三方的几份销售合同,和几张发票就认定带钢均价为4450元、每吨运费40元,缺乏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具有的严谨性。首先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其次合同、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也无法核实交易是否真实发生,第三方也未能出庭进行说明,无法证明当时钢材的价格,且钢材价格本就波动很大,合同的价格也不能说明真实的交易价格,合同也未能与发票的时间进行对应,且基本都发生与亚融公司扣押我公司货物之后,根本无法证明钢材的价格。运费和人工水电费的标准的认定更加草率,同时企业的利润的认定是复杂的,不是简单的加减,除了运费外,亚融公司不可能没有其他方面的支出,加之根据亚融公司提供的一张手机截图就能作出事实的认定,该份证据首先都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更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以上综合可以看出一审法官在认定案件证据时,对我公司与亚融公司的证据认定程度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一审判决显然有失公允。 亚融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通过微信传输的319吨钢材的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事实清楚。首先,在一审时双方均认可是通过微信进行的联系、协商。微信等通信工具是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法律规定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形式签订的合同是书面合同的一种,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2020年12月19日蚌埠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我公司业务员**发送了佛朗斯5#生产车间约300吨各种规格的钢材定做清单,12月22日又以19日的清单让我公司报价格,同时我公司业务员根据蚌埠公司发送的清单回传了价格清单及钢材下调20元的手写合同,因我公司财务人员下班,双方在微信中均同意正式合同第二天后补。双方锁定价格后蚌埠公司于12月22日当日转账给我公司定金3万元,并保证在我公司一直有定金。12月23日上午蚌埠公司又向我公司重新发送电子版佛朗斯5#采购单,当日上午10时16分我公司根据蚌埠公司的定作采购清单将319吨、价值1628220元的销售合同发送给了蚌埠公司,合同约定单价含税,已付3万元定金,定金充抵最后一笔货款,同时约定合同的生效以定金当日到供方账户为准。我公司将合同发送给蚌埠公司后,蚌埠公司未对销售合同提出任何异议,表示对价格清楚明白,并要求尽快发货。后我公司按蚌埠公司定购的尺寸生产第一车货后将吨位为38.21、价值192875.43元的销售单发送给蚌埠公司,蚌埠公司转账给我公司190000元提货。2021年12月25日我公司又按合同尺寸生产第二车号位34.86、价值180574.80元的钢材,并将销售单发送给蚌埠公司,但蚌埠公司仅打款15.5万元,该车货款一直未补齐。我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给蚌埠公司发送了通知提货函,但蚌埠公司仍然迟迟不予补齐货款,上述事实在我公司一审提供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清楚明确。通过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蚌埠公司交付定金3万元,双方均同意后补正式合同,且在后补合同前蚌埠公司再一次电子版清单发送给我公司,我公司回传了319吨销售合同并按合同尺寸生产加工钢材向蚌埠公司发货的事实,足以证实319吨的销售合同是经协商后以微信方式确定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21年12月23日微信确定的319吨是销售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微信中追加定金问题,因蚌埠公司最初支付的定金3万元是对整个319吨销售合同的定金,并不是双方仅成立了两车货物的买卖合同,且319吨也不可能一车、两车就能发完,所以微信中蚌埠公司保证的一直有定金在我公司就是因为319吨是多车发货,且合同约定定金充抵最后一笔货款,但合同履行至第二车时,蚌埠公司即表现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而是意途毁约,我公司为了保证合同继续履行防控风险及损失,要求蚌埠公司追加定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协商确定319吨销售合同,从合同内容看,是按尺寸加工制作,而非一车、两车就能发完货,蚌埠公司要求尽快发货,当晚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规格加工完成第一车,蚌埠公司也按发货单支付货款并提货。在蚌埠公司按照合同规格尺寸生产价值为180574.8元第二车货物后蚌埠公司仅打款155000元,因货款不足我公司向蚌埠公司发送了通知提货函,多次催款,但蚌埠公司并未补交货,并要求将定金3万元冲抵货款,其行为以明示不再履行销售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蚌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蚌埠公司承担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我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首先,蚌埠公司采购的钢材是按合同尺寸而制作的不同规格的产品,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合同确定后,我公司将原有原材料下到车间进行了加工备料、裁量等,全力以赴为蚌埠公司加工生产,但蚌埠公司中途毁约,必定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微信确定的319吨销售合同前五项带钢均价每吨5162元,我公司一审时提供的采购原材料发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带钢均价为4450元,扣除相应的费用,我公司的损失为144786.32元,该144786.32元系属于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后,我公司可得利益,因蚌埠公司违约,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蚌埠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蚌埠公司支付我公司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蚌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我公司、亚融公司买卖合同;2.判令亚融公司退还我公司货款182124.57元;3.判令亚融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888.27元(利息以本金182124.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8日按照LPR上浮50%计算,要求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本息共计190012.84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亚融公司承担。 亚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蚌埠公司支付我公司损失180547.97元;2.判令蚌埠公司支付我公司钢材保管费16885.9元;3.案件受理费由蚌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9日蚌埠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亚融公司业务人员**发送了佛朗斯5#生产车间约300吨各种规格的钢材定做清单。12月22日蚌埠公司要求报价,同日14时07分亚融公司根据蚌埠公司的清单向其回传了价格清单及钢材价格下调20元的手写合同,合同内容为:“单价以早上报的价格基础上每吨优惠20元为准,材质Q345含税,定金当日到供方账户合同生效。”当日蚌埠公司向亚融公司预付定金3万元。2021年12月23日上午8时20分蚌埠公司又向亚融公司重新发送电子版佛朗斯5#采购单,亚融公司于当日上午10时16分根据蚌埠公司发送给亚融公司的电子版采购单制作了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产品不同规格重量约为319吨,总金额为1628220元,同时约定单价含税,已付3万元定金,定金充抵最后一笔货款,合同的生效以定金当日到供方账户为准,并约定余料带走。该销售合同亚融公司签章后以微信方式发送给蚌埠公司,蚌埠公司未对合同提出异议,并要求亚融公司尽快发货。随后亚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定购规格生产第一车货后于当日晚上22:34分将吨位为38.21、价值192875.43元的销售单发送给蚌埠公司,随后蚌埠公司转账190000元提货。2021年12月25日亚融公司又按合同约定生产第二车吨位34.86、价值180574.80元的钢材,并将销售单发送给蚌埠公司,蚌埠公司打款15.5万元,对本车剩余货款亚融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再次给蚌埠公司发送通知提货函,但蚌埠公司一直未补齐货款。现蚌埠公司在亚融公司剩余货款为152124.57元。 另查明,双方微信确定的销售合同前五项带钢均价每吨5162元,亚融公司举证证明采购原材料带钢均价为4450元,以上两项差价为712元/吨;钢材购进并加工成蚌埠公司需要的成品需运费每吨40元,人工、水电费每吨40元,712元差价13%的税款为81.9元/吨,亚融公司主张的不履行合同部分每吨钢材损失应为:712元-40元-40元-81.9元=550.1元/吨。销售合同约定总计319吨,蚌埠公司已提货物第一车38.21吨中合同前五项为26.8吨,另外减去中板29吨(即中板部分亚融公司放弃损失),剩余未履行合同吨位为319-26.8-29=263.2吨,乘以每吨损失550.1元,共计未履行合同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为144786.32元。 亚融公司举证证明2020年12月25日文华财经网关于带钢的实时市场价格为3615元/吨,即2020年12月25日之后钢材价格下跌严重。蚌埠公司花费诉前保全申请费14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亚融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蚌埠公司发出的手写合同只是约定了货物的价格,其他内容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是对当时钢材价格的锁定。但12月23日亚融公司向蚌埠公司微信发送的电子版销售合同亚融公司已签章,蚌埠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后未提异议,且其根据该合同要求尽快发货,故蚌埠公司虽未签章,亚融公司以该合同约定的相关规格和数量等生产货物蚌埠公司付款提货,双方已经开始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该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交付第一车货物后,2021年12月25日亚融公司按照合同中蚌埠公司要求的规格向其发了第二车吨位34.86、价值180574.80元的钢材销售单,随后蚌埠公司向亚融公司支付货款15.5万元,因货款不足亚融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又向蚌埠公司发送了通知提货函,但蚌埠公司一直未补交货款。据亚融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当时钢材价格下跌严重,蚌埠公司其不补齐货款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蚌埠公司,现蚌埠公司请求解除双方销售合同予以支持;关于定金3万元,蚌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提货,经通知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故蚌埠公司要求亚融公司返还3万元定金不予支持。蚌埠公司主张返还货款182124.57元,应扣除定金3万元,故蚌埠公司要求亚融公司返还货款152124.57元及诉前保全申请费1431元应予支持。蚌埠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蚌埠公司要求亚融公司支付迟延提货期间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因蚌埠公司违约,故应当向亚融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亚融公司的损失,双方约定的销售合同中前五项带钢均价每吨5162元,亚融公司采购原材料带钢均价为4450元,***为每吨712元,扣除每吨各项费用后故其主张未履行合同部分钢材263.2吨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63.2*550.1=144786.32元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蚌埠公司在亚融公司的定金3万元,剩余损失为114786.32元。关于亚融公司主张的钢材保管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五百六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七条、五百八十八条、五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蚌埠公司与亚融公司销售合同。二、亚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蚌埠公司货款152124.57元。三、亚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蚌埠公司诉前保全申请费1431元。四、蚌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亚融公司损失费114786.32元。五、驳回蚌埠公司及亚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四项折抵后亚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蚌埠公司货款38769.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计2121元,共计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蚌埠公司承担2050元;由亚融公司承担21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蚌埠公司主张其与亚融公司之间系一车一结,未有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蚌埠公司与亚融公司之间关于本案所涉钢材的采购系通过微信进行的,蚌埠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亚融公司业务人员发送的采购钢材的数量为300余吨,亚融公司根据蚌埠公司发送的采购单,制作了销售合同,数量为319吨。产品名称、规格与蚌埠公司的采购单一致,从数量上看,二者亦相差无几。亚融公司将销售合同发送给蚌埠公司后,蚌埠公司亦未提出异议,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并成功履行了第一车钢材。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蚌埠公司对亚融公司提交的合同已经认可,如蚌埠公司不认可合同,其不提异议反而履行合同,与常理相悖。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对319吨钢材销售合同达成一致,与客观事实相符。蚌埠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一车一结,根本没有319吨货物的约定,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亦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销售合同约定蚌埠公司已付的3万元定金,充抵最后一笔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第二车货物的价款已经确定,亚融公司亦通知了蚌埠公司,但蚌埠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第二车钢材的货款,经亚融公司催要仍不足额支付,导致货物不能发送,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蚌埠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蚌埠公司系违约方正确。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界定责任,对一审法庭辩论后亚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如认为有必要开庭质证,再次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可得利益损失系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系采用预测的方法来进行,体现的系对违约方的惩罚。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本身就是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数额的认定上,不可能要求法院认定的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一致。法院只要按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按照一定的裁判规则进行认定,即符合法律规定。如违约方认为守约方主张的数额或法院认定的数额不合理,其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亚融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亚融公司提交了与第三方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亚融公司采购钢材的价格,如蚌埠公司对亚融公司提交的钢材采购价格不予认可,其应举证证明当时市场的交易价格,但蚌埠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蚌埠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亚融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合理。故一审判决根据亚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来确定亚融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蚌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