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县榴城镇铭居B3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兴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与广安路交汇处临沂国际建材物流城41-42号。 上诉人***、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兴亚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392民初3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蚌埠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裁定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392民初3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安徽省**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392民初3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不论该证据的真实性,至少从证据表面能够看出,不止一张单据显示地址为龙亢、**等地,该部分地区均属于蚌埠市**县境内;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能够说明被上诉人自认收货地点是**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收货地并非交付地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地点确定为收货地点,结合上诉人的住所地,以及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单据载明地点,能够高度盖然的推断出收货地为蚌埠市**县。且前述法条是对于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定,属于特别条款,与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相比应当在本案中优先适用;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该由安徽省**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392民初3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由安徽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双方虽以微信联系方式订购货物,但微信仅是通信工具,故本案中涉及的买卖合同应为一般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临沂兴亚钢材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临沂兴亚钢材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即为合同履行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