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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988号 原告:重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太古(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生态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2330.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2330.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提供“涪陵区餐厨垃圾处理工程-物料接收输送系统及除油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总价款为630万元;设备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额的90%,剩余结算金额的10%分别作为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留金,质量保证期为通过竣工验收后24个月,审计保留金在项目完成国家审计后退还;若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项目结算金额为6246611.73元。被告也陆续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仅余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未退还。2021年11月27日,该项目的质量保证期届满,被告至今仍拒不退还质保金312330.58元,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望依法裁决。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供货设备在质保期内产生的质量问题至今未完成整改,质量保证金未满足退还条件。2.因质量保证金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应支持,且其所列损失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多可以按照一倍LPR计算。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耐德三井造船(重庆)环境装备有限公司(卖方,后更名为重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经国内公开招标,评定耐德三井造船(重庆)环境装备有限公司为“涪陵区餐厨垃圾处理工程-物料接收输送系统及除油系统设备”的供货单位;合同总价为6300000元,其中设备费488.91万元,安装费141.09万元;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后2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给卖方,卖方在主体系统设备到货完成交货验收并经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至该批主体系统设备相应合同金额的60%,经安装调试完毕,买方支付至该部分合同金额的80%给卖方,试运行完成并最终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买方支付至结算额的90%给卖方,剩余结算金额的10%分别作为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留金,买方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月内将5%的质保金支付给卖方(无息)。合同签订后,生态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集团公司向其支付了留作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2022年3月11日,集团公司相关人员在生态公司提交的《质量保修责任期终止申请报告》中“建设单位审查意见”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涪陵区餐厨垃圾处理工程-物料接收输送系统及除油系统设备于2019年12月3日正式通过验收,保修期满,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质保期届满后,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向生态公司支付留作质保金的货款312330.58元,生态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抗辩质保期终止确认时间为2022年3月11日,即使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从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原告生态公司表示,同意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从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采购合同、结算单、建设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意见表、质量保修责任期终止申请报告,被告举示的采购合同、涪陵项目情况报告、涪陵益晖公司设备问题整改安排、被告向原告员工微信发送整改问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留作保证金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违约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2330.58元及以312330.58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