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4民初3748号
原告:山东四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金晟云龙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160617R。
法定代表人:毕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廷,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人立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中石村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26517427611-1
法定代表人:焦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义,男,系淄博人立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甲壳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颜山公园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8065116481-1
法定代表人:焦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满,女,系淄博甲壳虫广告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四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新公司)与被告淄博人立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立公司)、第三人淄博甲壳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壳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廷、被告人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义、赵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甲壳虫公司为第三人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廷、被告人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义、第三人甲壳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00000.00元、损失1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设计收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人立大厦”项目的改、扩建进行设计工作。设计费110000.00元。后被告又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在2016年9月17日签订《工程设计收费补充协议书》,追加加固部分建筑的设计费900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100000.00元设计费,至今尚欠100000.00元费用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立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且根据该份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人立公司已经支付费用10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未支付,但原告追索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追索剩余费用10000.00元的胜诉权。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与被告人立公司无关,原告应向第三人甲壳虫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甲壳虫公司述称,甲壳虫公司与人立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故原告与甲壳虫之间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同时,甲壳虫公司主张若原告向甲壳虫公司主张费用,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王福义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新公司原称为淄博四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四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人立公司原称为淄博人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变更名称为淄博人立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新。人立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变更成为第三人甲壳虫公司股东,并于当日甲壳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焦新。
2015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设计收费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人立大厦项目的改、扩建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总计110000.00元,付款进度为:1、发放施工图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的70%;2、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设计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并约定本协议为正式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甲方签订合同代表签名为王福义。原告另提供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并主张该合同系上述《工程设计收费协议书》的正式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甲壳虫广告有限公司办公楼加层改造”,合同发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名为王福义。此外,原告另提供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工程设计收费补充协议书》一份,委托方(甲方)为第三人甲壳虫公司,承接方(乙方)为原告四新公司,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人立大厦项目的结构加固设计,追加设计费90000.00元,付款进度为竣工验收时支付设计费用的100%,该协议书委托单位签订合同代表签名为王福义。
另查明,王福义系人立公司职工,并主张与焦新之间存在私交,其在2016年9月17日《工程设计收费补充协议书》中的签名,系授焦新安排所为。此外,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9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费用共计1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中的费用,是否均应由被告人立公司支付;二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人立公司仅认可其系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收费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并主张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收费补充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为第三人甲壳虫公司,第三人的陈述亦与人立公司上述主张一致。而原告主张两份协议书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且人立公司系甲壳虫公司的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故相关设计费用均应由人立公司负担。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涉案两份协议书的委托方非系同一主体,合同设计对象虽均指向人立大厦项目,但设计合同内容并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载明的工程名称,亦系甲壳虫广告有限公司办公楼加层改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依据相关协议书约定,向人立公司和甲壳虫公司分别主张权利。故原告依据涉案收费补充协议书向被告人立公司主张设计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设计费用100000.00元,尚未支付剩余设计费用10000.00元。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已支付的设计费用,并非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剩余设计费用支付的时间,亦未作出明确约定,而被告关于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主张权益,也明显与常理不符,故综合判断,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损失费用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收费补充协议书中的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而被告应当按照涉案收费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人立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四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款项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四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0元,原告山东四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46.00元,被告淄博人立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淄博人立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顺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慧君
书记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