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6134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徽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与被告徽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徽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9940元及利息(以899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徽川公司承接案涉引江济淮工程菜巢线施工土方运输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推机工作。***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劳务费单据,经结算,欠付原告劳务费89940元。***、***、***、***与徽川公司均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能够代表徽川公司做出出具劳务费结算单据的行为。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上述劳务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徽川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等人系实际施工人,其未参与施工。且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亦从未安排原告从事劳务,双方之间无劳务关系。***等人与原告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徽川公司未授权***等人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基于***等人与徽川公司间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与***等人间承揽合同关系,各方应就相应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义务,原告无权要求徽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并非徽川公司员工,徽川公司亦未将工程转包给***,***所欠单据与徽川公司无关。
***辩称,其与***、***于2019年9月份开始合作案涉工程,2020年底***、***退出,其于2021年将部分工程(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可能就几十米)分包给***施工。原告到工地提供推机工作是***安排的,后***因故未继续施工。***与原告的账目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单据。后***继续施工,与原告结算后亦向原告出具了单据,其认可向原告出具的单据,***向原告出具的单据由***承担。
***与***均辩称,与原告并不认识,2019年年底二人就未再参与案涉工程。
***未答辩。庭后,本院电话与***联系,其在电话中认可原告系其安排到工地从事推机工作,并对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徽川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泵站工程土方开挖运输(一标段)合同书》,承接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施工C001标土方运输作业。后徽川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于***、***、***施工。施工过程中,***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于***。***安排原告至案涉工地从事推机工作,原告和其挖机师傅***轮流作业,后***因故未继续施工,与原告就劳务费结算,费用合计34000元,已预付14000元,欠付20000元,***向***出具20000元的单据一张,***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劳务费应由原告收取,其不再另行主张。后***继续施工,仍安排原告从事推机工作,经双方结算,费用合计89900元,已预付19960元,***向原告出具43940元的单据和26000的单据各一张,共计欠付69940元。庭审中,***、***、***均述称,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推机工作期间,***、***已退出该项目。
另查明,***已支付原告挖机师傅***1000元,原告自愿从诉请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单据、银行交易流水、合同文件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分别为***、***提供劳务,二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分别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徽川公司将案涉土方运输作业转包于***施工,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徽川公司员工或取得徽川公司授权与其订立劳务合同,案涉单据亦无徽川公司签章,原告无证据证明徽川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徽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均述称***、***早已退出施工,未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案涉单据亦无二人签字,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欠劳务费属于***、***、***合伙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事实,***、***欠付原告劳务费金额分别确认为68940元、20000元,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8940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4.5元,由被告***负担797元,被告***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