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川建设有限公司

徽川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81民初665号 原告:徽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振兴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N9X2K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330205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徽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川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6432068.31元(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程结算资料数额的95%减去被告已付27970000.49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应付建设工程款85%部分即6810798元自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9月27日的利息51468.6元(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0.35%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应付工程款95%部分的利息。其中拖欠工程款8432068.31元部分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93455.43元(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月利息0.35%计算),拖欠工程款6432068.31元部分自2023年1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3年6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112561.2元(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35%计算);4、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6432068.31元范围内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赔偿因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被材料商、供应商起诉三案损失人民币117133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签订《江苏***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新建焚烧车间及其配套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焚烧车间及其配套市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承包方式采取固定综合总价方式,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820万。工程量增减3%以内总价不变,超出3%部分据实调整,焚烧线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不在增减3%范围内,增减部分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月发包方支付当月审核工程量的70%,土建工程验收合格支付经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5%,工程施工完成,按发包方的要求完成结算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工期预计2021年5月20日开工(详细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日期为准)至2021年12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进场施工,但是由于被告不断变更设备基础桩、房屋建筑结构等多项工程内容及延期交付其电子版图纸,加之受基础桩施工等待设备厂家更换设备、钢结构施工等待设备安装单位吊装施工,等待优化设计单位优化设计及施工期间当地政府疫情管控措施的影响,导致工程至2022年5月才完工。由于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量巨大且签证时间审核过长,以原先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准的付款方式难以满足原告方施工所需的资金需求。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同意提升合同进度款支付比例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双方在2022年5月10日前完成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的组价对审和最终金额的确定。在土建工程验收合格30日内被告支付总产值(含变更增加部分)的85%的工程款。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被告在60日内完成项目结算相关手续。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克服种种困难,加快施工进度,精心组织施工,2022年6月21日案涉工程经被告及设计、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然而被告既没有在规定期日前完成变更工程的对审及最终金额的确定,也没有在验收合格30日内履行支付合同总产值(包括变更工程)的85%工程款的义务。2022年7月27日原告将金额为人民币36212704元工程(含变更)结算资料提交被告,被告未按约在60日内履行结算义务,至本案起诉之日也未能完成对该工程的结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共计27970000.49元,其中2022年7月21前被告支付2397万元,仅仅达到原先合同固定总价2820万元的85%而非合同总产值包括变更工程的85%。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和主合同、补充合同关于工程量结算的规定,被告应自2022年9月28日给付原告人民币8432068.31元,2023年1月3日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仅支付200万,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432068.31元。 时至今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6个月,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已超过5个月,由于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巨额资金难以回笼,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先后被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和设备租赁商起诉,公司账号被两次查封,额外支出逾期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共计人民币1171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款金额有误,原告主张按其申报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于2022年8月才向答辩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答辩人与原告对审之后,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才向答辩人重新提交了结算资料即《江苏***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新建焚烧车间及其配套市政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该汇总表确认的最终结算总价为32800000元,答辩人于2022年11月18日完成了该汇总表的审核并走完流程予以**确认,答辩人的结算程序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因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28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即结算金额的95%,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27970000.49元,答辩人应支付原告的建设工程款为3189999.51元。 二、原告诉请的应付建设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原告诉请利息中的基数(应付建设工程款)有误。1、原告第2点诉讼请求中的应付建设工程款的金额并不等于结算金额更不是原告2022年7月27日提交结算资料中申报的金额,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证据三)中的第4点“土建工程(焚烧车间三)通过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已完成总产值(含变更、增加部分)的85%工程款”,该应付建设工程款的金额是已完成总产值,但在原告的举证中并未看到已完成总产值的证据,原告不能直接推断为结算金额。2、原告第3点诉讼请求中的基数在第一点中已经阐述,该应付建设工程款应为答辩人审核的结算金额32800000元,而不是原告2022年7月27日提交结算资料中申报的36212704元。(二)原告诉请利息中的起算时间有误。1、在原告无法举证第2点诉讼请求中总产值金额的情况下,如果要适用结算金额,也应该是答辩人审核的结算金额,还要适用结算的时间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错误。根据《补充协议书》中的第5点“乙方按照合同要求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甲方在60天内完成项目结算相关手续(甲方通知对审,但乙方不配合对审的情况,不受60天限制)”,那支付到85%就需要结算金额确定才能进行支付,因此原告按照2022年7月22日起算利息是错误的,另外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足额发票,答辩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延迟付款。2、第3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也计算有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证据三)第5页第3小点对发票的要求进行了约定,“本合同所有付款均以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11、12页中第④、⑤点的规定,答辩人是在确认结算资料后30内支付价款且答辩人收到承包人出具的合规税票后30个工作日支付完毕,结合上面的事实,答辩人最早于2022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对应的剩余发票(4287843.58元),因此,答辩人在2022年11月22日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23年1月5日前支付完毕即可,另外,答辩人在2023年1月3日还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 三、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必要性。首先,答辩人就结算款只需支付原告3189999.51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该工程属于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对于常熟市经开区园区及周边的危险废物的处置具有积极的作用和公共利益;再次,答辩人所欠原告工程款项仅为3189999.51元,不足项目工程造价的10%,属于法律不宜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最后,答辩人在存在各项困难的情况下也一直在积极履约支付工程款项,也将在后续的进展中积极支付工程款。 四、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与答辩人款项支付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三起案件的裁判文书,其中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常熟市海虞镇常临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所主张的款项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到期、2022年6月20日到期,远早于原告主张款项的时间,从时间上来说,上述三起案件的款项与原告此次起诉主张的款项并无关联,另外常熟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承担律师费,但原告仍然在调解委员会调解中仍予以认可确认。其次,答辩人与原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属于买卖合同,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答辩人与原告的款项支付争议均在这些案件之后,两者的支付义务不具有因果关系。再次,《工程施工合同》第24页十一点中第3小点明确约定,“工程其建设期间如发生承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设备、材料款或民工工资等问题的,责任由承包人全部承担,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最后,在建设工程领域,原告承接较大金额的项目,自身需要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在实践中不可能完全依据发包方的支付款项来支付材料商的款项。 五、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存在严重偏差。第一,关于完工进度,在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的考核扣款足以体现,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多次未予回应直到答辩人下达考核单。第二,关于工程结算,答辩人的结算程序严格遵守了合同及双方的补充协议书,在答辩人处一直都是开绿灯在处理,在建设工程实践中,结算审计少则半年,多则几年,但答辩人克服包括疫情在内的种种困难,在原告重新提交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了结算审核。第三,关于工程款项支付,受疫情及答辩人停工的影响,答辩人的资金受到了严重影响,但答辩人仍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22年11月22日向答辩人提交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在2023年1月5日支付结算款即可,在答辩人资金严重紧张的情况下,答辩人还于2023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答辩人支付完该笔费用后仍在与原告积极协商后续付款事宜,未曾想到原告转身就起诉答辩人并冻结答辩人的资金,实在令人心寒。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徽川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2021年5月,***公司与徽川公司签订《江苏***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新建焚烧车间及其配套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新建焚烧车间及配套市政工程交由徽川公司施工。预计2021年5月20日开工,在2021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820万。施工图、设计变更单及合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涉及工程量变化的调整原则为:工程量增减3%以内总价不变,超出3%部分据实调整,焚烧线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不在增减3%范围内,增减部分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每月发包方支付当月审核工程量的70%;土建工程验收合格支付经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5%;工程施工完成,按发包方的要求完成结算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双方确认签署无任何质量问题书后,于20个工作日不计息支付5%的质保金。本合同所有付款均以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十一条供货商、农民工管理及工资支付约定,工程建设期间如发生承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设备、材料款或民工工资等问题的,责任由承包人全部承担,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包人因此被起诉,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赔,同时承包人承担索赔金额10%的违约金。 2022年4月15日,***公司(甲方)与徽川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合同内不再接受新增加施工内容或变更内容,乙方承诺于2022年4月28日前完成C、D厂房钢结构施工;2022年5月15日前完成暖通、照明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扩建工程配套市政工程施工及施工资料收集整理,具备工程验收条件。2、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提升合同进度款支付比例至已完工程量80%,此次分两次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电汇),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其中的200万元(电汇),2022年4月22日前支付其中的100万元(电汇)。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前不再支付工程款项。3、双方约定2022年05月10日前完成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的组价对审和最终金额的确定。4、土建工程(焚烧车间三)通过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已完成总产值(含变更、增加部分)的85%工程款。5、乙方按合同要求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甲方在60天内完成项目结算相关手续(甲方通知对审,但乙方不配合对审的情况,不受60天限制)。工程结算前,乙方应加快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收集整理。在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交验,甲方配合协调勘察、设计及监理单位相关竣工资料的签章,乙方须配合甲方完成本工程验收。6、本协议签订后发生以下情况的工期应延长:a、若期间变更或者增加施工内容导致的工期延长(需在委托单上注明工期延长时间)。b、若因甲方未按节点付款,影响工程材料采购及工人工资支付等导致的工期延长;c、因安装或其他单位暂停导致乙方无法施工,引起的工期延长;d、发生不可抗力、政府管控要求等不受控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e、由于甲方、设计或者监理等相关责任主体未及时发出指令。确认或进行答复的情况影响的工期延长。7、违约责任:甲方按本协议时间节点支付款项、无违约,乙方仍未按约定时间完工的,乙方自愿接受工程延误考核扣款按10万元/天”。 对于《补充协议书》出具的背景,徽川公司陈述,2021年年底,被告未按付款协议将工程款支付到位。2022年年初开工的时候,在没有收到足额工程款的情况下,不敢再继续开工,所以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公司陈述,是由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我方为了赶工期早日竣工验收,才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8日开工,2022年5月30日竣工,2022年6月21日验收。验收意见为“1、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安全功能检查资料和其他资料完整;2、按图施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3、结构符合安全性,装饰装修观感质量好;4、工程合格,同意竣工验收”。 2022年7月27日,徽川公司制作《江苏***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新建焚烧车间及其配套市政工程竣工结算书》,申报金额为36212704元。***公司经审核,与徽川公司就需要削减的部分进行了核对确认。徽川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重新提交了《结算审核汇总表》,结算总价变更为3280万元,***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确认。 徽川公司认为,之所以形成3280万元的审核汇总表,是应被告总公司工程审核部***女士的要求,并承诺一次性付清的基础上才邮寄了这份材料,但原告未收到**后的结算材料。原告有理由相信,这份材料是被告在诉讼之后才形成的。 徽川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开具金额为4287843.58元的发票,累计开具发票金额为3280万元。***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27970000.49元。具体付款如下:2021年7月29日徽商承兑650043.51元、2021年7月29日建行账户2259997.89元、2021年8月19日建行账户2970832.58元、2021年8月19日徽商承兑1038185.22元、2021年9月3日建行账户2064393元、2021年9月29日建行账户1139258.95元、2021年10月29日徽商承兑937000元、2021年10月29日建行账户563000元、2021年11月4日建行账户1908204.09元、2021年11月30日徽商承兑1528800元、2021年11月30日建行账户2814130.25元、2022年1月30日徽商承兑1000000元、2022年4月15日建行账户2000000元、2022年4月24日建行账户1000000元、2021年9月29日徽商承兑110000元、2022年7月13日建行账户21777.4元、2022年7月13日建行承兑1964377.6元、2022年9月30日建行账户2000000元、2023年1月3日建行承兑2000000元。 徽川公司为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还向本院提交(2022)苏0581民初11350号民事调解书、(2022)苏0581民初16159号民事调解书、(2022)苏0581诉前调确259号民事裁定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以证明徽川公司被材料商、供应商起诉,损失人民币117133元。***公司质证认为,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建设期间发生的承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设备材料款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因徽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徽川公司支付费用18000元。 本院认为,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徽川公司于2021年5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1日验收合格,且经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2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未能按约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双方确认签署无任何质量问题书后,于20个工作日不计息支付5%的质保金”。故截至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土建工程(焚烧车间三)通过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已完成总产值(含变更、增加部分)的85%工程款”,故在2022年7月21日前,***公司应完成付款至总产值的85%。工程量的审核确定按照施工合同应当由“承包方于每月20日前向发包人项目管理部提交当月完工工程量,经发包方审核”,工程验收后,总产值已经确定,本院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3280万元作为总产值计算基数,85%为2788万。根据***公司的付款情况,至2022年7月21日合计付款23970000.49元,欠付金额为3909999.51元,该部分金额应自2022年7月22日计付利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按发包方的要求完成结算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故至2022年11月18日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为3116万元,欠付金额为5189999.51元,该部分金额应自2022年11月19日起计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案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对于应付至工程款85%部分,以3909999.5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为28130.27元;2022年9月30日***公司支付200万元,以剩余1909999.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为9422.66元;合计37552.93元。对于应付至工程款95%部分,以5189999.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计算至2023年1月3日为23679.37元;2023年1月3日***公司支付200万元,以剩余3189999.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以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 对于徽川公司主张的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被材料商、供应商起诉造成的损失117133元,该损失与被告欠付工程款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建设期间如发生承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设备、材料款或民工工资等问题的,责任由承包人全部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并非必然发生的诉讼成本,且如何负担未有合同约定,徽川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徽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付至95%)人民币318999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江苏***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徽川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1232.3元及以3189999.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以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徽川建设有限公司可在被告江苏***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189999.51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徽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23元,由原告徽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78元,被告江苏***固废处置有限公司负担2144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