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81民初6247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安徽大森(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徽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振兴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N9X2K76。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总经理。
**、***诉称,2020年3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徽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施工C001标”项目工地一工区、四工区(项目所在地:桐城市鲟鱼镇)提供挖掘机挖掘土方的劳务。原告提供一大一小两台挖掘机挖掘土方,约定大挖掘机劳务工资为40000元/月,小挖掘机劳务工资为25000元/月。因工程实际施工需要,小挖掘机仅施工3天,大挖掘机实际施工6个月,共计产生挖掘机劳务工资242400元。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款69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共计1734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173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078.33元(该违约金以173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3078.33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徽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6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各一台分别以82400元和91000元租赁与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付款方式为:在项目完工后按实际发生结算,一次付清。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合同案件管辖确定三个步骤,首先是专属管辖,其次是协议管辖,然后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本案的租赁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其次,案涉两份协议并未就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并非协议管辖的范围。故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的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履行标的为“机械的使用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标的”,而其他标的应确立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也不在桐城市。综上,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法院管辖都与本案受诉法院桐城市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桐城市人民法院并没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或原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论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提出“因皖引江济巢菜巢线施工C001标一工区、四工区施工需要租赁挖掘机”,但该施工地段并没有标注确切位置,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地段属于桐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73400元,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综上所述,不管从被告住所地还是从合同履行地来讲,桐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徽川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春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汪 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