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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822民初277号
原告:浙江卓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西门街罗家坞7号。
法定代表人:兰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官余伟,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华保险大厦1201、1301、1401、1501室。
负责人:王靖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峰,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卓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官余伟、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浙江卓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卓安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卓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方程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孟遥
书记员朱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