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91民初1642号
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杨帆广场8、20、32号9-5-0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2KQ5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日月恒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316918061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日月恒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发货。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100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约定“合同签订地:宁波镇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