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3民初9850号
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扬帆广场8、20、32号9-5-05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2KQ50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宝城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新路26-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6252300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宝城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90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40.38元(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14440.38元,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850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8504.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4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沈阳融创观澜壹号项目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抗震支架。2020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融创观澜壹号项目一期抗震支架(山力得)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抗震支架,合同总价1523199.92元,到货款为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行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格的80%,结算款为结算完毕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单项工程结算总价的20%,即全款付清,同时合同约定了乙方收款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安装,2021年11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结算确认金额为1522615.9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9月16日支付89443.03元、2021年8月23日支付96896.27元、2021年9月16日承兑357772.12元,合计付款544111.42元。被告于2021年2月2日支付的金额为387585.0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978504.48元未付。
被告辩称:我公司欠付原告款项共计978504.48元,但其中包含我公司以商票方式支付的387858.07元,该部分诉请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应另案起诉,未兑付商票部分逾期兑付利息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支付;其中590923.41元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沈阳融创观澜壹号项目一期抗震支架(山力得)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沈阳融创观澜壹号项目一期所用抗震支架。合同约定:本供货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23199.92元,其中供货费用为人民币1164621.46元,税率为13%,安装费用为人民币358578.46元,税率为9%;被告在办理前述的每一笔付款手续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的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税率为13%,安装税率为9%)且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原告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合同无预付款,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80%,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原告将结算资料移交被告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单项工程结算总价的20%,即全款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应得数额之货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告应得数额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历天千分之一(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或下一批货物之货期按被告付款延误的期限顺延,原告只能选择一种方式;付款日期为原告受领付款凭证(支票、汇票等)、或双方约定以债权抵消货款时债权转移之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29日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522615.9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59018.94元、605601.68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021年8月23日向原告转账付款89443.03元、96896.27元,并于2020年9月16日、2021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7772.12元、387585.0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据金额为357772.1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结束已结清。另外一张于2021年2月2日出具的、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10203846716721、票据金额为387585.0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被告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截至2022年11月24日,该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沈阳融创观澜壹号项目一期抗震支架(山力得)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978504.48元(1522615.9元-89443.03元-96896.27元-357772.12元)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97850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支付合同货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7585.0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告作为出卖人则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因该提示付款操作系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完成的,相应的电文具有可持续性,在承兑人未予应答且未接到持票人撤回提示付款新指令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提示付款的状态持续至到期日及以后。汇票到期后承兑人仍未予及时应答的,应视为拒付。根据票据的性质和功能,债权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权,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由于票据追索权和原因债权的行使方法和效果是不同的,票据追索权的时效较短,而原因债权的时效很长且围绕基础法律关系亦易于举证,在此情形下,一味的要求债权人只能继续行使票据追索权,对债权人过于严苛。所以在债权人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时,承兑人拒付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从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角度进行选择。同时,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应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上述票据另案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债权实现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返还给被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故对金额为357995.28元(计算方式:1522615.9元-559018.94元-605601.68元)未开具发票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7585.07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部分,原告虽未得到货币货款,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该部分欠款利息应参照票据法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剩余未付欠款232924.1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宝城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978504.48元;
二、被告吉宝城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87585.0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2924.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元,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13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