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1096号
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扬帆广场8、20、32号9-5-05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祥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志远北路88号北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得公司)与被告德清祥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力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祥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力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生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山力得公司工程款92109.37元(含保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795.27元,合计97904.6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36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标准,自2021年4月22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30日止计5795.27元;自2023年5月31日起以92109.3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山力得公司对案涉德清祥生云山新语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92109.3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祥生置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山力得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令祥生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山力得公司工程款8909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076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标准,自2021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6日止;自2023年5月7日起以89097.1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山力得公司对案涉德清祥生云山新语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89097.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祥生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祥生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因其位于德清104国道西侧、余英溪南侧德清祥生云山新语项目需要,与山力得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德清祥生云山新语项目抗震支架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含税)614062.45元;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支付,到货款为每批货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初验合格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到货材料款的80%,分批到货分批付款。验收款为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相关质检部门、甲方、监理等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齐全经双方书面确认不再增加其它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款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保修款为本工程预留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款,本工程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返还按附件《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执行。山力得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案涉祥生云山新语项目已于2021年4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祥生置业公司仅支付款项521953.08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6953.08元;2020年11月19日开具金额为100000元、2021年6月2日开具金额为15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经山力得公司多次催讨,祥生置业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祥生置业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山力得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山力得公司有权要求祥生置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祥生置业公司辩称,对山力得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山力得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祥生置业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无权向祥生置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章第4条关于结算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且合同第7.3、7.7、7.8、7.9条均约定了山力得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需要满足的条件和资料,若没有按照甲方的指示或合同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资料,甲方免于承担因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的一切责任。针对本案山力得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山力得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书、开具发票等完整资料,根据合同约定,祥生置业公司免于承担因不能及时支付结算款的一切责任,因此山力得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结算时间应为2021年9月19日,即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为2021年9月20日。山力得公司陈述工程结算款是在符合相应条件全部完成之后30天之内支付,山力得公司虽主张2021年5月22日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山力得公司并未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全部条件。山力得公司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祥生云山新语项目商品房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商品房已经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所有权由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享有,已经不属于祥生置业公司名下的建设工程,因此山力得公司对该项目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山力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根据案涉合同第三十章第4条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至山力得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十八个月的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山力得公司提交的《德清祥生云山新语项目抗震支架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一份,祥生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对山力得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祥生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山力得公司并未开具全部工程价款对应的发票,尚不满足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至于山力得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3.对山力得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三份以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份,祥生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4.对山力得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一份,祥生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5.对祥生置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审定表一份,山力得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6.对祥生置业公司提交的项目合同结算审批表一份,山力得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属祥生置业公司内部流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山力得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祥生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德清祥生云山新语项目抗震支架施工合同》,双方就德清祥生云山新语项目抗震支架供货及施工事项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德清祥生云山新语项目,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包验收通过,严禁转包。2.本工程签约合同价价税合计固定614062.45元,本工程合同的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3.抗震支架工程质保年限为2年,合同约定保修期起算为项目集中交付日期末日。乙方应在满足退还质保金条件时,向甲方客服部书面提出质保金退还申请,甲方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乙方无息支付质保金,无防渗漏要求的,保修期满2年后,经工程、物业、客服、成本等相关部门确认后无息退还质保金。4.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到货款为每批货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初验合格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到货材料款的80%,分批到货分批付款。验收款为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相关质检部门、甲方、监理等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交齐经双方书面确认不再增加其它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款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且应在细部检查完成、三方维修协议签署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批结束后、乙方应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及发票(包括保修金发票)等资料提供完整,全部完成后三十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工程质量保修款为本工程预留结算总价的3%,本工程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返还按附件《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执行。上述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山力得公司与祥生置业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案涉工程已由山力得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前交付祥生置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4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21年5月7日集中交付。2.经山力得公司与祥生置业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611050.24元,祥生置业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21953.08元,剩余工程款89097.16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山力得公司与祥生置业公司于2020年9月签订的《德清祥生云山新语项目抗震支架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祥生置业公司对山力得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祥生置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系引起本案讼争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山力得公司要求祥生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9097.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山力得公司与祥生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主张不同,但双方均未就其主张的结算时间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庭审中双方关于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1日前已交付以及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5月7日届满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山力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祥生置业公司关于山力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义务具有对价关系的是承包人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而交付增值税发票等结算资料虽为法定义务,但与工程款支付不具有对价性,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业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故对祥生置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关于祥生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0765.65元(611050.24元×97%-521953.08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关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以及结算时间的陈述,经审查,自祥生置业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70765.65元之日起至山力得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十八个月,故山力得公司就该70765.65元工程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山力得公司主张以质保金返还时间作为工程结算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点的意见,本院认为,质保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在工程款中预留,实践中通常存在分期返还的情形,且在返还上具有不确定性,故质保金返还时间不宜作为工程结算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点,承包人可就质保金另行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山力得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祥生置业公司欠付的保修金18331.51元(611050.24元×3%),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5月7日届满,且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并立(2023)浙0521民诉前调4896号,可以认定山力得公司主张该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对山力得公司就18331.51元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祥生置业公司关于案涉祥生云山新语项目因商品房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故不属于祥生置业公司名下的建设工程,因此山力得公司对该项目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祥生置业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商品房已全部出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部分房屋已销售的事实,山力得公司亦不因此而丧失对案涉工程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可在执行中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故对祥生置业公司的该节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山力得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祥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097.16元;
二、被告德清祥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以70765.6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2023年6月3日;以89097.1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8331.51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案涉德清祥生云山新语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德清祥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计1013.5元,保全费999元,合计2012.5元,由被告德清祥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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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