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2民初3967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红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红安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设计费5724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安恒拓旅游世界雨棚工程深化设计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书金额为6360元,该协议已回款0元,未回款6360元,达到付款节点金额5724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设计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目前所欠设计费合计5724元。原告已按流程提交请款申请,但始终未收到被告对上述协议应支付的全部设计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我方对原告诉请的合同款5724元不予认可。因该项目并未完工,则原告提供的设计服务尚未完成。我方未签署其提交的图纸通过审核意见或同意付款的意见,不能证明图纸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原告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委托书要求完成了所有设计工作,故诉请的设计费5724元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被支持。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执行费系原告自行支出不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安恒拓旅游世界雨棚工程深化设计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书金额为6360元,该协议已回款0元,未回款6360元,达到付款节点金额5724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设计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目前所欠设计费合计5724元。2021年9月8日,被告签收了图纸签收单。原告向被告请款,被告审核通过但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合同未付款项金额计算问题,被告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已经签收设计图纸,并确认请款审批流程,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故原告关于设计费5724元的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安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724元;
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红安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