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创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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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1民初1285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南城街道城西家园6幢1304室。
法定代表人:麻渊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钧,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创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工伤保险赔偿,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先行认定被告浙江创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现原告之伤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请求工伤待遇的工伤认定前提尚不具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