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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83民初3847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叶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6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合计1245000元;付款的同时,以11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莱州市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的挖机机械人工承包协议》,工期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5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2465000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对《莱州市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的挖机机械人工承包协议》中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追要工程款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剩余工程款116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非合格主体。首先,原告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独立的公司章程、名称和财产,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其次,原告与我司虽签订了《承包协议》及《担保合同》,但该协议及合同的签订是为了结算、开具发票的需要,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查询原告公司企业信息可知,原告经营范围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五金产品批发、塑料制品制造、销售、技术开发、交流、转让等,并无相关涉案土地整治项目相关资质,属于超范围经营,因此其无权承揽涉案工程。第三,即使原告有权签订涉案工程,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为原告公司负责人***,案涉工程由***于2020年12月从我司处承揽其中部分土地整治工作,费用主要涉及人工费及机械费,该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完工。经查询原告公司企业信息可知,原告系2021年5月21日注册成立,此时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成立目的是为了结算的需要,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二、原告所诉涉案工程款结算方式款数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负责人***在承揽案涉工程时,双方约定为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并非按照亩数乘以单价的方式结算,***施工完毕后,我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相应测算,但因对方未能提供具体施工明细,双方未能最终确认工程款数,***不予认可,因此我方在按我方测算数额支付大部分款项后暂停了后续尾款的支付,我方并非不同意支付尾款,但前提是***应配合我方将总工程量予以确认后才能支付,否则我方无法支付。综上,原告的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告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因此该担保合同也无效,且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工程完工至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即使该担保合同成立,也超出保证期间的规定,我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供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莱州市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的挖机机械人工承包协议》,工期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5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2465000元,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违约金承担。 证据二、担保合同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21年6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对《莱州市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的挖机机械人工承包协议》中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追要工程款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票据之后,三天内支付该笔工程款。 证据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银行转账记录6张,证实原告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且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按照承包协议第四条及担保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165000元。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电子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0元。 证据五、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花费保险费2490元。 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承包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工程施工日期从2020年12月7日-2021年5月20日,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说明协议签订时,上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对证据二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担保合同因承包协议无效,该担保合同也无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30万元的发票金额为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20万元的发票系莱州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只有1965000元的发票系原告开具。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发票的数额不能作为我方欠付对方施工费的凭证和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支出律师费80000元,其应提交相应的打款记录。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实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经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说明该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 二、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实我方于2022年3月17日向原告发出工程确认单,要求对方签字确认,但原告方既不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明细,也不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导致我方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总额。 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合同是在工程完工验收后签订,签订时被告认可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因此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该工程量确认单是复印件,而且该系单方制作,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和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并且对合同总价款及工程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提交该确认单无法证实其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8日,原告山东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莱州市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的挖机机械人工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山东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莱州市工矿废弃地复垦项且(二),工程地点:山东省莱州市(三)工程内容:按规划对项目区域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清运,井台拆除,平整土地,修筑梯田,种植土倒运,水源等配套设施,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土地质量和利用效率。二、合同工期:依照国家颁布的定额,经双方商定,本工程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5月20日竣工。三、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为2465000元,单价为每亩29000元,总计85亩。四、工程款支付: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业主方(山东某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拔付到甲方,乙方提供1%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三天内拨付乙方工程款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12个月)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如有违约按合同法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债权人)山东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乙方(被担保人)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甲方承揽了乙方的莱州市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的挖机机械人工承包协议,根据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莱州市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的挖机机械人工承包协议》,乙方应支付甲方工程款贰佰肆拾陆万伍仟元整。为了保证乙方能够顺利给付该款项,三方特订立担保合同如下:一、担保范围,1、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追要工程款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2、若业主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之后,甲方需提供该笔工程款的相关票据(票据应真实有效);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票据之后,三天内支付该笔工程款。二、担保责任,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份完工。2021年5月,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向其上游公司山东某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交付并通过验收合格。 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其中2021年2月9日通过***付款10万元,2021年7月20日通过***付款10万元,2022年1月31日通过***付款10万元,2021年9月8日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20万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50万元,余款116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发票情况:2021年9月7日20万元、30万元,2021年12月30日1965000元。 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上游公司山东某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700多万元,已付300多万元,对于山东某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公司已经于2024年5月30日提起诉讼,现尚在审理中。 原告主张,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二被告则称,***是代表公司支付了3笔10万元,***支付的款项并非原告所称的系个人支付,原告在诉讼请求数额中已经将上述款项计算在公司支付款项中,现在又辩称系***个人支付与事实不符。 审理中,二被告又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实项目完工后保修期内项目出现复工情况,被告公司先行垫付了部分工程款项35475元,要求从该工程款中扣除。二、微信转账记录3张,分别证实因工程复工所付的施工费2675元(系垫付的水泵款,在土地复垦过程中因用水需要购买水泵,属于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欠着水泵出卖方的款,后期由被告公司予以垫付)、2800元(水泵款,与之前情况一致)、27000元。三、收条2张,证实施工人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现金3000元(系原告方施工完毕后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有部分项目存在不符合施工要求的情形,被告公司又另行雇佣当地劳务人员出车出人对案涉土地进行旋耕的费用)、27000元(同样也是对涉案土地进行旋耕的人工及机械费),用于项目复工的费用。四、我方与山东某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第四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与被告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付款条件系背靠背条款,条款均约定在收到上游公司给付款项后才予以支付对方工程款。被告公司至今未全额收到山东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对原告方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款项,亦未达到付款条件。关于2675元及2800元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2022年5月17日,但该两笔款项是发生在原告施工期间内。后两笔3000元、27000元是项目复工产生的人工及机械费,均发生在2022年5月20日之前(即质保期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认可,但以上款项的支付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无关,并且从时间上看,也已经超过的一年的质保期。对证据四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与第三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束缚原被告。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表示庭后搜集证据,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作为本案民事诉讼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明知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补签《莱州市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的挖机机械人工承包协议》,同意***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承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业主方(山东某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拔付到甲方,乙方提供1%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三天内拨付乙方工程款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12个月)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完工交由山东某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山东某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也已向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拔付工程款,原告也已于2021年12月30日按照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足额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三日内即2022年1月2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0%,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经验收合格,至今早已超出12个月的质保期限,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该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18500元(2465000元*90%-1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650元(2465000元*10%)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22年1月2日(90%工程款)和2022年6月1日(质保金),相应的保证期间分别于2022年7月2日和2022年12月1日届满。在此保证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个人主张过权利,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程款1165000元; 二、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18500元(2465000元*90%-1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650元(2465000元*10%)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保全保险费249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5元,由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款付给原告。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