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5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
法定代表人: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驿马镇驿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北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青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张某与被上诉人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兴海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2024)青252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劳务公司、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劳务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某劳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工程公司虽与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但其不是签订决算单的相对方,故对某劳务公司主张的由张某、某工程公司共同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建筑劳务工程款欠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劳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判令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系错误的。本案中张某与某工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挂靠行为,某工程公司有义务对张某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现因某工程公司未对张某进行有效管理导致张某对外产生债务,故某劳务公司认为某工程公司应当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且在(2023)青01民终505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某工程公司认可张某借用该公司资质,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某工程公司允许张某对外以自己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就应对借用资质人张某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生效案件与本案同一类型案件,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认定因某工程公司未尽到管理和监督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某劳务公司认为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案例,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之处,某劳务公司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提出上诉。
张某辩称,请求驳回某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中的约定,履行案涉工程缺陷处理的合同义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与某工程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2显示案涉争议工程的缺陷由发包方指示第三方完成,处理花费304500元,提交的证据10显示在某劳务公司退场时产生材料费用12187.5元,提交的证据9显示因某劳务公司施工队伍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产生支援用工费用304500元。因此材料费用12187.5元和缺陷处理费用304500元应当在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某劳务公司给付的费用30000元,某劳务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为居间费用,但一审法院认定为定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本案一审又认定合同无效,却忽略某劳务公司已经进场施工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
张某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某劳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某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采纳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5051号判决,该判决书中关于“***作为个人和张某、某劳务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那么张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理应同样有效,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文已经陈述,张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据此判决张某返还30000元属于判决结果错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有效性,某劳务公司无权利要求张某返还该笔费用;(3)一审法院关于结算工程款77527元的付款条件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既然将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那么就应该按照结算单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按照“结算单”的内容,剩余77527元款项约定了给付条件,即“缺陷处理完一次结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附条件,该约定合法有效,另外,依据张某和某劳务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一审出示的证据,某劳务公司负责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不合格的客观事实,截至目前,缺陷并未实际完成,按照有效的约定,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4)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罚款;张某一审期间提交的《中国某有限公司羊曲工程项目部文件》系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未采纳错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对某劳务公司的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和《中国某有限公司羊曲工程项目部文件》中载明的缺陷处理项目一致,依据上述证据链可以证明该笔费用理应由某劳务公司承担。鉴于维修费用已经远远大于某劳务公司所主张的费用,那么某劳务公司无权利要求张某给付剩余质保金和结算款。
某劳务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1.某劳务公司在2023年3月3日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某工程公司不认可,但在西宁市城北区(2023)青0105民初6424号案件中,某劳务公司已经提交了该份合同,某工程公司对该份合同质证时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2.某劳务公司认为张某可以代表某工程公司与某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因张某是案涉工程庭审的项目经理,该项目全由张某代表某工程公司行使管理职责,因此,某劳务公司与张某结算的后果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若二审法院认定某劳务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效,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某工程公司,就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5051号所记载的某工程公司同意张某代表某工程公司行使职权互相矛盾,鉴于张某在案涉工程中已进行有效管理,某工程公司应当对张某在管理案涉工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另某劳务公司认为本案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5051号案件做到同案同判;补充回应,张某在本案二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参与一审案件的审理亦不了解案件的由来,且在某劳务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因某劳务公司只能联系到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某,未能联系到某工程公司的人员,故不能以法律的标准来衡量某劳务公司是否尽到审查义务。
某工程公司针对某劳务公司、张某的上诉请求辩称,1.请求驳回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庭审中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上某工程公司印章与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后经鉴定,该合同中某工程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故该份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某工程公司已经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2.张某在案涉工程中行使管理职责并未得到某工程公司的授权,管理期间并未与某工程公司进行沟通,其行为和某工程公司无关,是个人行为。
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工程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建筑劳务工程款合计欠款176404.79元(其中包括结算单工程款77527元,质保金68877.79元,支付张某个人居间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张某、某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1日,某工程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即承诺人双方协商作出承诺书一份,同日双方书写收条一份并有冉某签字捺印、张某签字,张某实际收到30000元预付现金作为张某的酬金。2023年3月3日,某工程公司(发包方)与某劳务公司(劳务方)签订黄河羊曲厂房工程安装间及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将位于兴海县河卡镇吾托的羊曲厂房工程安装间及混凝土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合同第七页尾部甲方处由张某签字。2023年8月24日,某劳务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出具手写决算单内容,尾部双方签字捺印人为张某和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张某行为的认定及合同性质?2.张某作为甲方收取某劳务公司冉某支付的30000元定金是否应退还?3.某工程公司应否与张某共同承担欠付劳务工程款责任?
关于张某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某劳务公司提交的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5051号民事判决中已审查认为“某工程公司认可张某借用该公司资质,对黄河羊曲厂房工程安装间及混凝土工程施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在该判决认为“张某系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既然某工程公司出借资质,允许张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黄河羊曲厂房工程安装间及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实际是允许张某对外以自己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就应对借用资质人张某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以上事实符合“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某劳务公司无须再对此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与该判决书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同一合同,经庭审核实,某工程公司及张某虽否认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认为签订案涉合同是张某个人行为,其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某工程公司公章涉嫌私刻印章已受理,又陈述根据该判决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又称要对西宁中院该份判决将提起再审,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西宁中院已生效裁判中所确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针对张某与某工程公司主张的某工程公司与张某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劳务公司与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前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即双方为顺利达成合作在合同签订前张某作为甲方收到某劳务公司支付的30000元现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某劳务公司主张返还30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工程公司应否与张某共同承担欠付劳务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虽案涉合同无效,但张某与某劳务公司签字确认已完成的案涉项目的劳务内容由双方签订决算单,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双方认可“剩余77527元整,确陷处理完一次性结清”及扣质保金68877.79元的事实,双方应受决算单约束。本案中,在案涉合同双方对于质保期质保金等内容无明确约定情形下,应遵守履行“按主合同要求扣质保金68877.79元同时约定该部分质保金半年后承诺退回”的约定,张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扣除的该部分质保金质保项目内容全部由某劳务公司劳务负责有关的问题,故某劳务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剩余的工程款77527元及退回质保金68877.79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某工程公司虽与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但其不是签订决算单的相对方,故对某劳务公司主张的由张某、甘肃某公司共同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建筑劳务工程款欠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劳务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均由某工程公司、张某共同负担的诉求,某劳务公司主张的保全费1402.02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本案系因张某未按约付款而引发的诉讼,故其作为败诉方应独立承担本案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劳务公司返还劳务工程定金30000元;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77527元、质保金68877.79元、保全费1402.02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以上合计148806.81元;三、驳回某劳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8.1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西宁市城北区(2023)青0105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在(2023)青0105民初64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劳务公司曾将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出示的证据5和证据10作为证据进行提交,且某劳务公司在(2023)青0105民初6424号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一审中的代理人一致,却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否认;2.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和某工程公司提交证据5和证据10,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3.(2023)青0105民初6424号案件立案时间2023年8月23日,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23年11月9日。
某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判决书形成于2023年,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该份判决书属于突袭证据,且该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判决书所涉及的结算单,由某劳务公司与案外人***的劳务班组进行结算,结算费用与本案某劳务公司要求张某、某工程公司给付的费用并不一致。
某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与某劳务公司陈述的一致。
某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黄河羊曲厂房工程安装间及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的两枚某工程公司可疑印文与窦某提供的某工程公司公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某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逾期提交的证据,且某劳务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时,无法确定某工程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该鉴定意见通知书不能证明某工程公司的公章由某劳务公司刻制,某劳务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并不能推翻某劳务公司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
张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某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张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张某提交的证据,虽某劳务公司不服(2023)青0105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某劳务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4日,某劳务公司与张某出具手写决算单内容,结算单载明:某劳务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3月3日签订《黄河羊曲厂房安装间及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3年4月结算全部金额为764864.30元。应扣款项为1.房租6480元;2.电费11591元;3.垃圾费2160元;4.水费564.8元+166.85元;5.模板租赁费26391.53元;6.违规罚款25000元;7.第一次项目部代发工资223709.1元;8.第二次发***、李某二人工资27450元+48653元;9.第三次代发陈某乙160000元;10.税费+管理费54305.37元;11.主合同要求质保金68877.29元;12.乙炔、氧气、钢筋扣保护膜4430.8元及钢丝绳、哨子指挥器434.6元;13.欧文金班组代返工费用27575元,上述应扣合计687789.74元(扣除部分质保金68877.79元半年后即10月份承诺退回)。结算单尾部双方签字捺印人为张某和青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同时载明确认冉某和张某核算完毕后认可剩余77527元,待缺陷处理完一次结清,时间为2023年8月24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劳务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黄河羊曲厂房安装间及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某工程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二、某劳务公司要求张某给付劳务工程款77527元、质保金68877.79元以及退还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已由张某在2023年11月29日的兴海县住房和建设城乡局调查询问笔录中自认由其个人签订,但在合同中是以某工程公司名义与某劳务公司进行签订,某工程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合同中涉及某工程公司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并提供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予以印证,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某劳务公司称其作为劳务承包方与张某个人以某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具有善意,不具备审查某公司印章真假的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是否有效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劳务公司与张某签订案涉合同时,对于张某是否具有代理权应尽到应审慎审查的义务,且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审慎义务。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某劳务公司亦未提供某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以及履行合同义务方面的证据,某工程公司是否对案涉劳务合同进行追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某工程公司、某劳务公司均未提供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任命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张某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张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符合无权代理的行为特征。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张某在签订案涉合同以后,某公司予以否认,2023年3月3日张某以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某劳务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首先,张某上诉称应依据项目部经43号文件,在给付某劳务公司工程款、质保金中应扣除缺陷维修费300450元。因某劳务公司与张某之间的结算单于2023年8月24日签订,而项目部经43号文件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相差一年左右,且文件被送达人为中标人某工程公司,另项目部经05号文件于2023年3月26日送达某工程公司要求解除“某劳务公司”施工班组所建设项目,业主方要求解除合同时间早于缺陷费用统计通知的时间。因此,就案涉某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具有缺陷,单凭项目部经43号文件无法予以证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劳务公司与张某之间于2023年8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单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应明确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扣除的费用、质保金数额等,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某劳务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单,已判决某劳务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41689.02元,表明案涉工程已经由某劳务公司所属的班组施工完毕。因此,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77527.8元,并退还质保金68877.79元。
再次,针对酬金30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2022年1月11日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与张某签订承诺书,由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向张某作出承诺,并给付现金30000元。该份承诺书相对张某以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具有补充作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二审庭审过程中某工程公司自认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张某,后张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劳务公司,故张某以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张某与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签订的承诺书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张某基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取得的财产30000元,因合同无效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某劳务公司、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6.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3828.1元,由上诉人青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