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022民初20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1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本村。
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甘肃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本村。
原告***、***与被告***、甘肃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甘肃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3500元、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份,被告***联系原告***,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被告甘肃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环县天池乡曹李川村至吴家岔组至李家畔组至峁旦组油路工程第一标段项目提供挖机服务,被告***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23年8月份前后工程竣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剩余3500元租赁费,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给原告***支付。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4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县天池乡曹李川村至吴家岔组至李家畔组至峁旦组油路工程第一标段项目挖机费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8月8日前付清。随后,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且将欠付原告***的5200元装载机费添加在“欠条”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现被告所为,有失诚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诉讼,判如所请。
甘肃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挂靠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程款现已向***结清,现仅有质保金未结,原告诉称的租赁费公司不知情,***租赁原告设备公司亦不知情,因此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现公司下欠***三四万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经当庭核对无异;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短欠二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综上,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甘肃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环县天池乡曹李川村至吴家岔组至李家畔组至峁旦组油路工程第一标段项目,被告***系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挖机,原告***为该项目提供装载机,该项目竣工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向二原告及时支付费用。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于202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挖机费3500元,8月8日前付清,并载明***装载机费用52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该款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机及装载机,双方均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提供挖机及装载机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现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甘肃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仅属职务行为,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50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52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