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02民初835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畜饮水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甘肃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B5区2号楼3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畜饮水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崆峒区人畜饮水中心)、甘肃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千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崆峒区人畜饮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千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1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峡门村农民,2011年原告修建了峡门村峡门街道88号院落并使用至今。被告甘肃千宇公司承包了峡门乡污水管网建设工程,2020年4月24日,甘肃千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了被告崆峒区人畜饮水中心铺设的自来水管道,崆峒区人畜饮水中心随即进行了维修。2020年8月,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出现地基下陷、墙面开裂情况,遂多次要求二被告进行修复赔偿,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责任。2021年5月,原告依法向崆峒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为确定原告损失,原告依法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受损程度和房屋维修加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51000元,该鉴定结论已被法院采信,但鉴定费法院未处理,原告遂起诉。
被告崆峒区人畜饮水中心辩称:对于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当时我们通过峡门司法所和村民委员会调解,愿意给原告赔偿17000元,后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与我们调解意见差距较大,原告才申请鉴定,鉴定损失18600多元,原告现在要求我工程承担鉴定费51000元,我公司只愿意承担1600元。
被告甘肃千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漏水只导致地皮下陷,造成的损失本身不大,我公司不愿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崆峒区人畜饮水中心、甘肃千宇公司因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10865元,后经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受损程度和房屋维修加固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维修加固造价为18622.01元,原告***垫支了鉴定费51000元。2022年5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甘0802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18622.01元。原告***不服,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凉中院作出(2022)甘08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未在前次诉讼中主张鉴定费,遂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崆峒区法院(2021)甘0802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书、平凉中院作出(2022)甘08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当事人为保障诉讼权利行使,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项费用应作为诉讼成本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因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向二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额为110865元,但经原告申请鉴定部门鉴定后实际损失仅为18622.01元,并经法院两审终审,确定了该损失,故对原告支出鉴定费51000元,应按其主张的损失110865元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损失18622.01元,参照公平原则,按16.8%比例由二被告承担8568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扩大部分鉴定费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畜饮水工程服务中心、甘肃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8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原告***承担448元,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畜饮水工程服务中心、甘肃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