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泾川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1民初633号 原告:泾川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万美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和平家具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泾川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39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初,***称被告承包了泾川县世纪花园D区2、3、4号楼施工项目,其是被告公司的采购员,需要在购买建筑材料,并向原告出示了泾川县世纪花园D区项目工地及项目部及被告公司资质照片后获得原告信任,从2021年4月13日开始,被告公司的采购员**或者**电话通知其他人员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暖电等建筑材料,原告派人将货物送至被告承包的泾川县世纪花园D区工地,被告方验收货物后,被告采购员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10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超过130000元,在原告再三要求下,2021年10月21日被告按照采购员提供的原告公司账户信息通过公户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根据到账金额开具了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根据被告采购员的下单继续给被告供货至2022年3月22日,被告于2022年4月7日支付原告28355元,2022年4月25日支付10105.66元,下剩241390.24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水暖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联盛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购销或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其他人签订合同,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公司已向其支付了381179元,这说明有他人代联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正常逻辑,即履行该部分材料款的主体才是与原告形成事实买卖关系的主体,恰能证实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之前确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所经营的泾川县***暖电料批发部处购买过水暖建材用于项目建设,但材料款价值264196元,该款项已结清,因该批发部不能开具发票,所以部分款项由原告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50000元、20000元、10000元,该金额包含在264196元内;3.**和**并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被告也未授权上述二人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权限,且供货单上也没有被告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上述二人以个人名义与材料供应商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认定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销货清单3本108页,金额329850.9元,证实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等建筑材料,货款金额329850.9元;3.被告企业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3张;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单2张,证据3-4证实证实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88460.66元。被告联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供货单上无被告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供货单上签字的四个人均不能代表被告,且尾号为1587供货单无人签字,尾号为2022的备注已退回,尾号为9543的签字人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向原告转账88460.66元,但并未欠原告货款,对过账的,被告已付款了,没有发票也没对账的,被告也没欠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客观真实,被告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证据的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证据2销售单中**、**等人签字并非被告公司授权,但票尾号为9534及9542的销售单上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当庭表示其当时到公司开会时原告将材料运到工地,所以其给签了字,该陈述能与原告陈述的**未在时由其指派他人签字相印证,销售单尾号为1587的无接收人签名、尾号为2022的注明退回、尾号为2035的未注明商品名称、亦无签名,对该4张销售单不予确认,对其余销售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被告为其承包的泾川县世纪花园D区2、3、4号楼施工项目在原告处采购建筑材料,供货方式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电话通知其他人员向原告提供具体所需建筑材料品类,原告派人将货物送至被告承包的泾川县世纪花园D区工地,工地人员验货后,被告采购员**、**、**等人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继续根据被告采购员的下单供货至2022年3月22日,货款共计329850.9元。供货结束后,被告又于2022年4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28355元,2022年4月25日支付10105.66元,现下剩241390.24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联盛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看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案涉建材均运至被告承包的泾川县世纪花园D区,且原告提交的尾号为9534的销售单既有**签名,又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尾号为9542的销售单既有**签名,又有**签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代理人**与**、**等人是认识的及被告对原告为其承包的泾川县世纪花园D区供应五金建材是明知的,至于**、**等人在销售单上签名是否获得被告授权不影响这一事实的认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8460.66元的行为,进一步印证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现被告未全额支付五金建材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支持241390.24元。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经营的泾川县***暖电料批发部之前有过业务往来,部分金额由被告代开税票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泾川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1390.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元,减半收取2460.5元,由被告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