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嘉辖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锴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中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方便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异议成立的应当退回受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木材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及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桐乡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