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421民初415号
原告:福建三明信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邮电公寓13楼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9192858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福建三明信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雪峰镇民主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17796148226。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三明信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三明信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修复原告建设地下通信管道;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上旬,明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污水管网施工,在公路路肩弱电通信管道位置开挖填设污水管,未经与原告商定通信管道采取保护措施,自行将原告的地下通信管道(长度约560米、10个检查井)开挖全部损坏,报废无法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请求解决方案,12月底,被告复函确认由被告修复恢复原样。被告组织开发区污水管网建成,顺便随意埋设通信管道,深度约30CM、检查井约30CM等,没达到原标准,质量太差,无法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协商解决通信管道修复质量事宜,至今未解决。今年,莆炎高速建设涉及军缆迁移,急需使用本路段通信管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损坏的通信管道重建,按质量要求修复恢复原样。
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原告建设地下通信管道”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组织开发区污水管网建成,顺便随意埋设通信管道……,至今未解决”均不符合事实。2、因被告2016年12月进行污水管网施工,不慎损坏原告560米的地下通信管道一事,被告早已在2017年9月就已将其修复完毕;且自2017年9月修复完毕后,原告使用该地下通信管道已接近二年,这是客观事实。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明溪经济开发区(明将公路园区段)地下弱电管道建设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地下通信管道建设是经过明溪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建设的;2、关于明溪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网施工造成损坏地下弱电通信管道的报告一份,证明地下通信管道被损坏原告通知被告修复的事实;3、照片10张,证明被告的污水管网施工损坏了原告的地下通信管道的现场图片及被告将地下通信管道恢复之后的情况;同时照片也说明了检查井没有井盖,且深度太浅,没有恢复成原状,质量太差,无法交付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距离被告修复地下通信管道已经将近二年,经过风吹日晒及人为破坏,照片不能证明修复后的状态,只能证明现在的状态,同时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将管道进行修复,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19次班子会议纪要一份,《雪峰片区污水管网弱电管修复工程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雪峰片区污水管网弱电管修复工程结算一份,共同证明:一、因明溪经济开发区2016年12月进行污水管网施工,不慎损坏原告560米的地下通信管道一事,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通过班子会议后,将修复工程整体发包,由中标人承包修复;二、案涉地下通信管道早在2017年9月就已修复完毕;三、案涉地下通信管道自2017年9月修复完毕后,原告使用地下通信管道已接近二年。2、照片二张,证明案涉地下通信管道的修复工程施工现场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损坏管道之后进行修复,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修复没有达到质量要求;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员签字,也没有参会人员名单,不符合规范,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只有签字,没有公章。对第二组证据照片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照片来看,被告的修复没有达到标准。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组织实施污水管网施工,造成原告的地下通信管道损坏,被告对损坏的地下通信管道进行修复的事实,本院根据案情佐证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明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污水管网施工,造成原告的地下通信管道损坏,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进行修复,被告同意修复。2017年8月10日,被告将通信管道修复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2017年9月,被告对通信管道修复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了工程款。现原告以通信管道修复工程修复质量存在问题,引起本案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实施污水管网施工造成原告的地下通信管道损坏,被告于2017年9月将其修复完毕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年多后,原告以通信管道修复工程修复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被告修复。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通信管道修复工程修复质量没达到原标准、质量太差、无法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三明信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福建三明信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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