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4民初3173号
原告:彭州市致和镇权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清理村3组。
经营者:李世全,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创智南一路38号2栋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职务:不详。
原告彭州市致和镇权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立案后,2020年5月26日,原告彭州市致和镇权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彭州市致和镇权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彭州市致和镇权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4元,由彭州市致和镇权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