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205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创智南一路38号2栋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
第三人:王开治,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第三人:黄玉芬,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
第三人:李高,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木石公司)、第三人***、王开治、黄玉芬、李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告金木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第三人***、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开治、黄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8月10日经介绍入职被告处,被安排至郫县安置点土地整治工程工地担任抹灰工。劳动报酬计件。2019年11月28日上午15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五号楼五楼放石灰时不慎摔倒受伤。工地负责人将原告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9日出院。原告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其已发包给***,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原告没有接受过被告的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与金木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将劳务分包给王开治、黄玉芬,王开治、黄玉芬又将劳务分包给李高,其不认识原告***。
第三人李高述称,其和周超一起在王开治、黄玉芬处分包了一部分外墙和内墙的劳务,其做的外墙,周超做的内墙,原告***是周超喊来的工人,据其所知***受伤后是周超在照顾他。
第三人王开治、黄玉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被告方出示了当事人各方身份信息、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调查情况、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人介绍至三道堰镇××村安置点土地整理项目工地从事内墙抹灰作业,后于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在该工地作业过程中高坠受伤。2020年1月7日,***以金木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金木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11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金木石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金木石公司承建的位于郫县安置点项目B区(Ⅰ段、Ⅱ段)分包给***。2019年2月13日,***与第三人王开治、黄玉芬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承包的上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王开治、黄玉芬。2019年8月25日,王开治、黄玉芬与第三人李高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三堰村安置房3期的外墙劳务分包给李高。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系案外人周超介绍至案涉工地,工作中接受周超管理安排,工资由周超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其系经案外周超介绍到工地工作,由周超管理安排并发放工资。原告***未举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抹灰作业系金木石公司直接安排管理,并由金木石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的案外人周超系金木石公司员工或者直接受金木石公司劳动管理并由金木石公司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同时,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经层层发包、转包。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开治、黄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洪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海霞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