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06执异11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州新华时代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67号丰兴A座第24楼01室。
法定代表人:田德洪。
委托代理人:韩宏伟、关丽贤,均系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诺赛地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沾益直街电务综合楼403房。
法定代表人:叶飚。
第三人:广州集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32层3212房。
法定代表人:高岩。
委托代理人:刘亚静、陈志颖,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叶飚,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新华时代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诺赛地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赛地公司)(2016)粤0106执2043、2056-2060号买卖合同纠纷六案,异议人新华时代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广州集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诺公司)、叶飚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新华公司称:我司近期发现被执行人诺赛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飚利用”金蝉脱壳”方式恶意转移诺赛地公司财产。叶飚是被执行人诺赛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司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叶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损害我司的利益。我司登陆中华英才网(访问时间为2017年5月3日,http://www/chinahr.com/company/wb-8f71721dc6eb4156468ae3c6w.html),发现第三人广州集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诺公司)发布招聘信息显示,其自称为被执行人诺赛地公司的前身,我司登陆广州商事主体信息查询平台核查,诺赛地公司股东为叶飚、高岩,叶飚为诺赛地公司经理。经核查工商档案信息,叶飚在2013年5月初设立集诺公司,货币出资50万,出资比例25%,担任总经理,集诺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与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一致,且注册地址均在天河区。我司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被执行人应支付金额高达100多万,但至今分文未付。据此,我司认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叶飚抽逃被执行人的出资,将诺赛地公司的业务及全部财产转移至关联公司集诺公司,利用”金蝉脱壳”方式恶意逃避法律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相关规定,追加本案第三人集诺公司、叶飚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集诺公司辩称:我司从未在中华英才网发布任何招聘信息,也没有与中华英才网签署协议。申请执行人与诺赛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我司并不清楚。叶飚作为诺赛地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当然要承担诺赛地公司的法律责任。虽然集诺公司与诺赛地公司的注册地址均在天河区,天河区IT类小企业也有很多,不能以此要求集诺公司要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诺赛地公司、第三人叶飚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华公司与诺赛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诺赛地公司应向新华公司返还货款909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以(2016)粤0106执2058号案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诺赛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诺赛地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叶飚,以货币出资40万元,占公司持股80%,龚建涛以货币出资10万、占公司持股20%,经营项目类别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叶飚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述股东叶飚、龚建涛的出资,经广州市金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显示,由叶飚以货币出资40万元、龚建涛以货币出资10万元,于2002年5月17日之前缴足。
2015年2月13日,诺赛地公司股东叶飚、龚建涛出席股东会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计算机、软件、办公设备耗材、通信设备等零售;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施工现场质量检测;电子产品检测;软件测试服务;无线通信网络系统性能检测服务;无损检测;信息电子技术服务;计算机和辅助设备修理等。
另查,集诺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高岩、何瑞、叶飚。
上述股东高岩、何瑞、叶飚的出资,经广州市金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股东高岩实际缴纳出资额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股东何瑞,实际缴纳出资额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股东叶飚实际缴纳出资额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于2013年2月21日之前缴足,三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5年10月16日,经选举,叶飚任集诺公司经理。
2015年2月2日,集诺公司经全体股东高岩、何瑞、叶飚出席的股东会决议,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同意经营范围变更为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计算机、软件、办公设备耗材、通信设备等零售;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施工现场质量检测;电子产品检测;软件测试服务;无线通信网络系统性能检测服务;计算机和辅助设备修理等。
另据申请人新华时代公司提供其2017年5月3日登陆中华英才网访问集诺公司官网,该司2016最新招聘信息电脑打印件显示,集诺公司(JNNTNetworkTechnologyCo。Ltd.)(前身为:广州诺赛地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核心地带,是—家专业从事计算机网络技术研究开发、网络系统集成及各类网络产品代理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叶飚抽逃被执行人的出资,转移公司业务至关联公司,以”金蝉脱壳”方式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是否成立?实际就是追究叶飚作为诺赛地公司、集诺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承责问题?以及诺赛地公司与集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混同?集诺公司应否对诺赛地公司承责问题?
首先,叶飚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问题认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即是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框架下行使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责任。叶飚作为诺赛地公司的原始出资股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经理,占公司持股80%,作为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全面经营决策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相应义务。叶飚在本案债务未清偿,诺赛地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下,本应想方设法认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对老公司放任不经营,不偿债,另以新股东、出资人身份与他人成立一家新公司——集诺公司,且新老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同为专业从事计算机网络技术研究开发、网络系统集成及各类网络产品代理销售的企业,且在新公司的网络招聘信息上自认集诺公司的前身为诺赛地公司,故两公司互为关联公司。显然,叶飚存在将诺赛地公司业务转移到集诺公司的可能。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新华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叶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故申请人要求叶飚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飚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
其次,诺赛地公司与集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混同?集诺公司应否承责问题认定。《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本院已经查明,诺赛地公司与集诺公司互为关联公司,集诺公司自认前身是诺赛地公司,事实上,两公司在经营性质、业务、股东上出现混同,诺赛地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体,损害债权人利益。新成立的集诺公司当然不能作为老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在诺赛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诺赛地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下,参照上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要求集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集诺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独立行使公司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叶飚、广州集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2016)粤0106执2058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62民事判决确定广州诺赛地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
审 判 长 黄谷宜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