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11489-11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新华时代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67号丰兴广场A座第24楼01室。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伟,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集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32层3212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州诺赛地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15号大院4号2016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新华时代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集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诺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诺赛地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赛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六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4013-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于集诺公司、**与诺赛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冲突、矛盾。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正确。2、二审对财产混同事实认定不清。新华公司已在客观范围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集诺公司、**与诺赛地公司在财产混同上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非二审认定的“仅为推测”。(二)对于集诺公司、**与诺赛地公司之间存在哪些财产混同的事实,不属于新华公司举证范围,且新华公司已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本案重要证据,法院未依法收集。1、二审认为新华公司未提供集诺公司、**与诺赛地公司之间究竟哪些财产混同,错误分配举证责任。2、新华公司已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诺赛地公司、集诺公司财务账册、业务合同以及集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亲属关系等重要证据,但法院未依法收集。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集诺公司、**的诉讼请求,集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集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是基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新华公司原没有任何异议,现主张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二)新华公司以集诺公司与诺赛地公司在经营性质、业务、股东上存在高度重合断定二者财务混同,缺乏有力证据证明。(三)二审适用法律准确。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本案基于新华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集诺公司、**为被执行人,从而引发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新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新华公司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即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不能超出法定范围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只是规定制裁恶意规避执行行为的方法有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和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存在矛盾。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判定应否追加集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新华公司以诺赛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金蝉脱壳”方式恶意转移诺赛地公司财产,抽逃诺赛地公司出资,将诺赛地公司的业务及全部财产转移至关联公司集诺公司为由申请追加集诺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未能指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规定,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认定直接追加集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不予追加集诺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新华时代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熊忭
审判员王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