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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江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8民初2666号 原告:某某(深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江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深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江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退还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年化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11日为16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9056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9056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按年化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5日为9810.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过多轮磋商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某某公司同意某某公司按照深圳市建筑工程最近定额计价不上浮不下浮承接****科技公园式智能体项目、中小学及幼儿园项目、商业金融和工业等场地平整项目。合同约定在正式施工合同签署前,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全额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若非某某公司原因,中标后该项目未能正式开工,某某公司需向某某公司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按年化利率的15%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第一笔项目保证金支付日开始计算至保证金成功退回某某公司公司账户截止。2023年1月17日,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公司尾号0096的公司账户转账1500000元,且备注该款项为案涉项目的诚意金。此后便开始为项目的投标及施工做准备工作并等待开工指令。合同中初定的工期为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但经多次沟通协商某某公司至今仍未就项目能否启动做出明确答复。案涉合同系友好协议一致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在约定工期已过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仍未积极推进项目,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某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2023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已收到某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某某公司支付的退款800000元,余款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某某公司按照深圳市建筑工程最近定额计价不上浮不下浮承接****科技公园式智能体项目、中小学及幼儿园项目、商业金融和工业等场地平整项目;2.在正式施工合同签署前,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全额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一旦某某公司中标本项目,需再向某某公司支付项目保证金1500000元。在第一笔款项支付后的60日历天内某某公司须返还总金额3000000元的项目保证金给某某公司;3.若非某某公司原因,中标后该项目未能正式开工,某某公司需向某某公司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按年化利率的15%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第一笔项目保证金支付日开始计算至保证金成功退回某某公司账户截止;4.项目初定工期为7个月,从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影响误工的,工期应给以相应的续期(以某某公司发书面开工令时间为准)。 2023年1月17日,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公司尾号0096的公司账户转账1500000元,用途备注“****科技公园式智能体项目、中小学及幼儿园项目、商业金融和工业等场地平整项目诚意金”。某某公司称,其此后便开始为项目的投标及施工做准备工作并等待开工指令,经多次沟通协商,某某公司至今仍未就项目能否启动做出明确答复。 2023年12月11日,案外人***向某某公司退款800000元,备注“代某某公司退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向某某公司转款1500000元保证金后,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启动招投标程序,也未将案涉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且项目初定工期已过,某某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某某公司。2023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向某某公司转账800000元,转款备注“代某某公司退款”,该款应为退还保证金本金,扣除后某某公司仍应向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700000元(1500000-800000)。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协议约定按年化利率15%支付利息,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0%;协议约定利息计算时间从第一笔项目保证金支付日开始计算,因此,2023年1月17日至2023年12月11日的利息应以15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23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应以7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直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某某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江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深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700000元; 二、被告某某(江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某某(深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2023年1月17日至2023年12月11日的利息应以15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23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应以7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直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深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4.35元,由原告某某(深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9.45元,被告某某(江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34.9元。原告某某(深圳)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903.75元,本院退回8884.3元。被告某某(江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1934.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