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8384号
原告:浙江诚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95号中兴商务楼南楼401-1室。
法定代表人:胡光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坚超、裘佳益,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
法定代表人: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诚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坚超、裘佳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光永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宏达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绍兴平水江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系统工程-综合布线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双方经最终审计结算,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合同金额变更补充协议》1份,确认最终合同金额为3908097.82元。被告因财务原囚,至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430000元,尚欠原告478097.82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8097.82元,并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其诉请变更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478097.8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20年3月10日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也应列入被确认的债权中。经被告公司留守人员的核对,对于原告主张的478097.82元的承揽款予以确认,至于利息部分由法院核查。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绍兴平水江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系统工程-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书》1份,载明原告负责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绍兴平水江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系统工程-综合布线工程所需的管道及硬件设备,并同时负责整体工程的安装、连接、调试、验收等相关事宜。工程总价为380万元,被告根据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和原告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按照业主方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同期(被告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金额变更补充协议》1份,载明经最终审计结算,需增加合同金额108097.82元,合同金额由3800000元变更为3908097.8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承揽款343万元,余款未付。
另,绍兴市制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1份,载明“我公司绍兴平水江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系统工程由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于2016年9月竣工。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已于2016年10月结清”。
还查明,2020年3月1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破2号民事裁定,受理南通市崇川区烁亮建材经营部对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并指定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平水江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系统工程-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书》1份、《合同金额变更补充协议》1份、证明函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发票明细1页,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1份、决定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绍兴平水江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系统工程-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现已按约完成承揽工作,且《合同金额变更补充协议》确认结算价为3908097.82元,款项支付的条件也已成就,但被告仅支付34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剩余款项478097.82元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其享有债权478097.82元,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该款的利息,因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进入破产程序,故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前一日,经本院核算金额为10854.15元。综上,原告合计享有的债权金额为48895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诚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488951.9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诚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72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392元,由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圆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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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