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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81民初465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某乙公司依法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施工劳务款558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3.65%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与某甲公司代表***签订一份《高压旋喷桩工程劳务协议书》,***承包某甲公司的东南大道污水干管末端泵站提升工程(高压旋喷桩)劳务施工任务,工程地点福清市某某厂西侧。双方约定包工施工单价,高压旋喷浆桩(不分管径)按40元/米、空孔部分按20元/米计算。后***服从某甲公司、业主方及监理和监督单位的管理和指导开展工作,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该桩基工程已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0日,经某甲公司对高压旋喷桩工程劳务数量计算,双方确认:高压旋喷桩实际总长度5453米,高压旋喷桩空孔实际总长度88米。***对包工施工单价预算共计施工劳务费219880元。经***多次催要,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前通过某乙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聘用的农民工(含***)劳务款130000元,又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某乙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劳务款34000元。现经结算某甲公司尚欠***施工劳务费55880元。从2021年3月至今,***多次向某甲公司催要施工劳务款,某甲公司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规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高压旋喷桩工程劳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计算、第四条乙方责任第4款约定工程桩质量应符合设计、规范等要求,第九条约定余款20%待桩基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书的内容明显具有承揽合同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标”的特征。2.本案未付款金额应为20000元。首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恰能证明其知晓工程结算需要找***。其次,***与***于2021年2月9日结算确认工程款184000元、余54000元,某甲公司才会在次日即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34000元。最后,***提交的《高压旋喷桩班组工程数量清单》没有监理方签字,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该数量清单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即使能作为结算依据,也已被2021年2月9日的结算单所替代。3.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余款20%待桩基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而***一直未能提供内业资料导致业主方无法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4.某乙公司只是接受总公司指示支付款项,没有与***签订合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说明该证据有伪造事实的嫌疑。因某甲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而***提交原始载体核对,故对***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信。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现场施工员姓李,与证人所说姓吴某是同一人,且无原始资料的书面交接记录。因证人***的证言与***提交的高压旋喷桩组工程数量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某甲公司当庭确认现场确有姓吴的施工员,故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0日,福清市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南大道污水干管末端泵站提升工程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新建一体化污水提升泵站及其附属构筑物,污水处理规模为2万吨/天,工程地点位于某某厂西侧,工期总历天数90日历天。 2019年7月12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高压旋喷桩工程劳务协议书》,双方就甲方承包给乙方东南大道污水干管末端泵站提升工程施工任务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南大道污水干管末端泵站提升工程,工程地点福清市某某厂西侧,工作内容采用高压旋喷桩φ800、φ550。二、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方式进行该工程施工承包,施工工期30天以甲方通知进场开始起算(乙方提供施工所需桩机并按时完成)。三、工程单价(以现金支付):高压旋喷浆桩(不分管径)每米按40元/m(人民币),空孔部分按20元/m(人民币)的综合单价给予结算,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计算(以监理签证为准)。单价包括:桩机进退场费用。四、双方责任、权利:乙方责任包括应投入2台(套)高压旋喷桩机,工程质量应符合设计、规范等要求,乙方负责本项目原始施工记录并按要求交给甲方一份……九、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当月完成的总产值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完成量的80%,余款20%待桩基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9年11月20日,***、***与某甲公司在《高压旋喷桩班组工程数量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双方确认高压旋喷桩实际总长度5453m,高压旋喷桩空孔实际总长度88m。 2021年2月10日,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银行账户支付***34000元,附言栏备注“付工资”。 庭审中,***与某甲公司确认案涉高压旋喷桩工程于2019年7月12日开始施工,2019年9月左右完工,某甲公司已支付***款项164000元;某甲公司认可其授权***与***签订《高压旋喷桩工程劳务协议书》,案涉高压旋喷桩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两三个月左右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案由。福清市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南大道污水干管末端泵站提升工程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授权***与***签订《高压旋喷桩工程劳务协议书》,将上述项目中的高压旋喷浆桩工程转包给***施工。本案系***在施工后与某甲公司就款项支付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工程数量及工程款。某甲公司与***在《高压旋喷桩班组工程数量清单》上签字或盖章,表明双方认可案涉高压旋喷桩工程数量,结合《高压旋喷桩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单价,案涉结算价款为219880元(5453m×40元/m+88m×20元/m)。因此,***主张按结算价款219880元确认其工程款符合规定,即***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19880元。经***与某甲公司确认,***实际收到款项164000元,故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55880元。某甲公司提出《高压旋喷桩班组工程数量清单》没有监理方签字,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与***于2021年2月9日结算确认工程款184000元,故本案未付款金额应为20000元。经查,某甲公司与***在签订《高压旋喷桩工程劳务协议书》时虽约定“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计算(以监理签证为准)”,但施工结束后双方在《高压旋喷桩班组工程数量清单》上签字或盖章,表明双方对案涉高压旋喷桩工程数量进行了确认,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提交的其与***(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分管福清市东南大道污水干管末端泵站提升工程建设施工的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24日***问“你与高总结算价是多少钱、已付给你多少钱、未付尾款多少钱……”时,***答“银行代发农民工资13万,去年年底付3.4万,总计还差我5.6万未付”。***提交的其与***(某甲公司中标的福清市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大道污水干管末端泵站提升工程项目的现场总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体现,2021年2月9日15时05分***问“余额多少钱,做一个确认单发给我”时,***答“真正余额还剩9万”,结合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的次日某甲公司支付***34000元,亦可得出未付56000元的事实。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与《高压旋喷桩班组工程数量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55880元的事实。虽然某甲公司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9日17时26分***发送给***一张结算单,记载“工程量4600米×40元/米=184000元,已付工人工资13万,余54000元。高喷班组:***,2021.2.9……”,但***提交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某甲公司将结算单上一条记录(即上述***答“真正余额还剩9万”的记录)删除,本院对此已依法予以训诫。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关于未付款金额应为2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对上述结算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因该结算单所载内容不足以否定《高压旋喷桩班组工程数量清单》等证据的效力,故为避免诉累,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某甲公司虽主张案涉高压旋喷桩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认可已投入使用,故***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据此,***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某甲公司应当支付***55880元工程款的利息。虽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高压旋喷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某甲公司自认案涉高压旋喷桩工程在工程完工(2019年9月左右)后两三个月左右投入使用,现***主张从2021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以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分公司,且部分款项由某乙公司支付等为由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某乙公司不是发包方,其并非《高压旋喷桩工程劳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5880元及利息(利息以55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1年3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