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智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1839号
原告:北京智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A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政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柏爱,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立,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原告:宁波旗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大道2号A812室(甬保商务秘书公司托管C44号)。
法定代表人:尹羡宁,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柏爱,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立,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贤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树路269号5号楼329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执行董事。(未到庭)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450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1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月19日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专利号为20173027279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被告在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诉称:一、被诉决定“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中将附件3公开了“SPS061电气接点无线测温传感器”的外观设计作为现有设计进行了对比设计比较,该对比判断不能成立。附件3中标为“SPS061电气接点无线测温传感器”产品的外观设计本身即为“SPS061V2无源无线测温传感器”产品的外观设计,系因产品名称印刷错误。事实上SPS061产品的外观设计在附件1-1和附件1-2的易拉宝左下角做了展示,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完全不同。二、被诉决定通过主观臆断认定本专利于申请日前已公开,并未适用法律进行认定,该认定理论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原告
(二)发明创造名称:无线测温传感器(SPS061V2)
(三)专利号:201730272795.6
(四)申请日:2017年6月27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8年1月19日
(六)无效宣告请求日:2019年11月9日
本专利附图:
二、对比设计
附件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11059号公证书打印件,其中包括:
附件1-1:(公证书附件截屏打印件第6页至第9页)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显示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召开的第十二届中国钢铁工业设备采购与管理论坛上对外展出了SPS061系列产品及图片;
附件1-2:(公证书附件截屏打印件第11页至第16页)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显示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8日参加第七届中国国际智能电网展,在此次展览会上用于宣传的易拉宝上公开SPS061系列产品及图片;
附件1-3:(公证书附件截屏打印件第17页至第22页)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显示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11日参加亚洲电力电工暨智能电网展览会,此次展览会上对外公开展出SPS061系列产品及图片;
附件1-4:(公证书附件截屏打印件第23页至第26页)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显示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22日参加第三届新疆亚欧电力展览会,在此次展览会上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用于宣传的易拉宝上显示的SPS061系列产品及图片;
附件2: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SPS061V3电气接点无限测温传感器宣传册复印件。
附件3: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SPS061电气接点无限测温传感器宣传册复印件。
附件4:第三人在展会现场拍摄的视频光盘。
(二)附件3附图
三、其他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行政阶段认可了第三人提交附件1-4的真实性,但在诉讼阶段不认可附件2、3的真实性,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实体部分不持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SPS061和SPS061V2产品实物图片、原告内部商业信息、相关专利申请时间等证据,以证明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另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0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SPS061V3宣传册的公开时间不能必然推断为2016年11月,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推定该宣传册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另查,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本专利转让前的专利权人。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公开文本、附件1-4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9)浙0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同,且结合附件1-4相结合,能够初步证明本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原告关于附件2-3不具有真实性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与附件3比较,其主体形状基本一致,均近似哨子型,且均设计有一贯通的长方形孔,已经给一般消费者二者外观设计基本一致的印象。而附件3虽未公开产品的后视图,但该类产品的后面主要是测温部件与被测物体进行接触的部位,属于使用时不易看见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智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旗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智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旗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媛
人 民 陪 审 员   柳 凯
人 民 陪 审 员   牛佳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迁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