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1民初17272号
原告:北京智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A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政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振,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力兆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哈太路西迎宾小区前排小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海东。
原告北京智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建力兆盛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7 312 384.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为5 745 980.54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成本(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为2 751 009.1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20 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蒙古建力兆盛能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40MWp光伏发电项目太阳能光伏组件买卖合同》。2016年1月7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光伏组件,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73 123 849元。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与英大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建力兆盛能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40MWP光伏发电项目太阳能光伏组件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按该协议第二条,被告应于信托计划结束后30日之内,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项下剩余的10%货款即17 312 384.9元。截至目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故诉至法院。
经查,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蒙古建力兆盛能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40MWP光伏发电项目太阳能光伏组件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光伏组件,合同签约价款为173 556 240元,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上述买卖合同中太阳能光伏组件清单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为173 123 849元。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与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建力兆盛能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40MWP光伏发电项目太阳能光伏组件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英大信托-蓝天025号蒙西光伏电站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被告提供融资,融资期限为24+N个月(N为续期期限),对应融资金额合计不超过2.8亿元。被告所获得的信托融资专项用于支付原告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组件款的90%即155 811 464.1元。原被告双方同意,信托计划结束后(即被告偿还完毕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被告于30日内支付买卖合同项下剩余10%的应付组件款17 312384.9元。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
另查,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在《内蒙古建力兆盛能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40MWP光伏发电项目太阳能光伏组件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后又在《内蒙古建力兆盛能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40MWP光伏发电项目太阳能光伏组件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据此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支付买卖合同剩余的10%价款。但是,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该管辖约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冯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