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9227号
原告:北京厚普聚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1号楼711-2。
法定代表人:龙全录,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42378号《关于第39774533号“公益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9774533号“公益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根据词典工具书查询结果,“公益”是指公共的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诉争商标中的“公益”是指公益事业而不是非赢利性质的活动,“公益宝”作为一个整体,用以表示产品或服务是“与公益事业相关的有珍贵价值的产品或服务”,指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没有证据证实;二、诉争商标从字面意思理解,既无欺骗性也不存在误认的可能,因此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有误;三、诉争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四、诉争商标不予注册会造成公众误认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重新作出决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774533。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保险咨询;资本投资等。
二、其他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被告对“公益”解释有误;3、“公益宝”平台实际使用的服务是与公益事业相关的服务,且已经得到民政部的认定;4、“公益宝”含义固定且能够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5、“公益宝”平台所涉及的软件技术已获得软件著作权;6、“公益宝”商标通过广泛使用、宣传,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不会引起误认。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公益宝”,其中“公益”指公共的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而“宝”通过与“公益”连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宝”具有“公益”这一词汇所表述的功能的平台等含义,缺乏显著性,故“公益”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诉争商标本身具有超出其使用的服务固有属性的描述,易使相关公众对于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原告主张其已取得相关的著作权,但原告所取得的著作权,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关联,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厚普聚益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厚普聚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章义
人民陪审员 石军秀
人民陪审员 潘宝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 晴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