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厚普聚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龙全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厚普聚益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厚普聚益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厚普聚益公司
2.注册号:39774533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19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3;4216-4218;4220;4224;4227):无形资产评估;艺术品鉴定;计算机技术咨询;服装设计;建筑学咨询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42360号《关于第39774533号“公益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厚普聚益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用以证明:1.厚普聚益公司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公益”解释有误;3.“公益宝”平台实际使用的服务是与公益事业相关的服务,且已经得到民政部的认定;4.“公益宝”含义固定且能够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5.“公益宝”平台所涉及的软件技术已获得软件著作权;6.“公益宝”商标通过广泛使用宣传,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不会引起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公益宝”,其中“公益”指公共的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而“宝”通过与“公益”连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宝”具有“公益”这一词汇所表述的功能的平台等含义,缺乏显著性,故“公益”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诉争商标本身具有超出其使用的服务固有属性的描述,易使相关公众对于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厚普聚益公司所取得的著作权,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关联,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影响结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厚普聚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厚普聚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公益宝”由三个汉字组合形成,整体具有显著性,与已经获准注册的“公路宝”“支付宝”等商标相比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二、诉争商标经厚普聚益公司多年、大量宣传使用后形成固定含义且具有知名度,从未产生误认纠纷,故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做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公益宝”,其中“公益”的含义为公共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与公共利益存在联系,进而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诉争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厚普聚益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知名度等理由无法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厚普聚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厚普聚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张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