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三区**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幸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天河机场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黄花涝街***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武汉耐久伸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号(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虹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号。
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铁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河机场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耐久伸缩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虹彩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的项目地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故该辖区的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结论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卫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