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6民初1805号
原告:***,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三区**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幸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天河机场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黄花涝街***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第三人:武汉耐久伸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号(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北虹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号。
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被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中铁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天河机场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武汉耐久伸缩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虹彩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4号。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