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6民初15815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裕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街道黄龙大道四段3121号10栋附5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佳裕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裕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自2022年12月26日至今***与佳裕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确认***2023年9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三、本案诉讼费由佳裕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6日,佳裕市政公司聘用***为公司员工,在成都国际生物城中电运营从事保洁工作,负责成都市双流区凤凰路慧云一路路口至剑南大道交接处路段的保洁,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七点至下午五点二十,每月休息4天,月工资37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佳裕市政公司与***在入职时签订了聘用合同,但合同由佳裕市政公司保管并拒不提供给***,佳裕市政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9月11日13点左右,***在工作中被凤凰路东站对面路段上的绿化带突然倒下的树木砸伤头部及腰背部,随即出现头顶、腰背剧烈疼痛,活动受限,后由成都京东方医院120救护车将***送往成都京东方医院就诊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胸椎棘突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后,***多次与佳裕市政公司协商处理该次事故无果,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2022年12月26日至今***与佳裕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12日双流仲裁委作出双劳人仲委不字(2023)第052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主体不适格,并于当日向***送达了通知书。2022年12月26日,***受聘于佳裕市政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受佳裕市政公司管理,佳裕市政公司给***发放工资,且***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认为与佳裕市政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且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
佳裕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年满50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基于***所提供的劳动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第二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工伤应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于2023年1月入职佳裕市政公司。***在2023年9月11日受伤后未继续到佳裕市政公司工作。2023年12月12日,***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双劳人仲委不字(2023)第052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有明确的约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中,***入职佳裕市政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的起诉应予驳回。
对于***要求确认其在2023年9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