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180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河路***B幢2**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MA2CH5M6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述俩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到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6月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卓亿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3303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30303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卓亿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获得宁波市奉化区中山××路××号晶典新天地商务楼A座装修业务。后被告卓亿公司将墙体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2019年6月18日,被告**招用原告至上述工地从事拆墙工作,工资实行计日,每日240元包中餐,工作时间从早上7时至中午12时,下午13时至17时。2019年6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在涉案工地敲墙时墙体倒塌砸在脚手架上,致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事后原告由被告**送到奉化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骨骨折,右眼挫伤,肋骨骨折等。原告共化去医药费207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医药费)。2019年7月26日,被告***作为被告卓亿公司的代表人经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司法所调解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字,约定被告卓亿公司先承担原告房租费、生活费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再另行协商。2020年1月13日,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037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亿公司将敲墙业务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协议签订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三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答辩称:1.对于原告在事发工地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如何受伤被告不清楚,另外对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有异议,原告受伤是早上6点多还未上班,并不是原告陈述的8点多,另外原告敲墙方法不对,原告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从上往下敲;2.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应予扣除;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内固定拆除,且原告至今未实际产生,不能支持;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住院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6760元计算,出院后按70元一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应该结合就医门诊次数我们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认可;5.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造成自身损害的,应由原告举证被告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认为此次事故原告本身有过错,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有过错,被告的过错比例不应超过30%。
被告卓亿公司答辩称:1.卓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卓亿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在拆墙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承担;2.卓亿公司至今不清楚原告是在哪里受伤,事后,卓亿公司才知道原告受伤,但原告主张的受伤时间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应该还未上班。3.原告自身没有做到保护措施,原告自身应当承担责任;4.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卓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原告***由被告**招用,到位于奉化区中山××路××号晶典新天地商务楼A座从事敲墙拆墙工作,约定日工资240元一天。
2019年6月21上午,原告一个人在涉案场所干活受伤。原告陈述当时因相连的墙体倒塌砸倒脚手架,导致其从脚手架摔下来倒地受伤。当日,由被告**送原告到奉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29日,原告向信访局反映因施工受伤要求政府解决处理医疗费等问题。2019年7月26日,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司法所召集相关当事人进行协商,由被告***代表被告卓亿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由被告卓亿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卓亿公司再支付原告护理费、房租费、生活费、后期医疗费合计20000元,同时约定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由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另行协商。2020年1月13日,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原告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8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人体损伤为九级伤残。
另经查明,原告伤后共化费医疗费34988.86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6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及急诊费用等小计34781.86元和住院护理费6760元均由被告卓亿公司和**支付。另外,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卓亿公司另行又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上述款项中,被告**支付的金额为20000元,被告卓亿公司支付的金额为51541.86元。
又经查明,涉案的奉化区中山××路××号晶典新天地商务楼A座装修业务由被告卓亿公司承包,其中的拆墙业务是由被告卓亿公司承包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奉化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卡,病人费用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信访件,协议书,***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和被告卓亿公司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总清单,护理费发票,收条、护理费收条,装修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招用为**承包的工程从事敲墙拆墙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拆墙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事发当日一个人单独从事有一定高度且有一定风险隐患的敲墙拆墙工作,原告未尽到高度风险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卓亿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个人**,且事发当日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监管义务,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5%责任,被告**承担45%责任,被告卓亿公司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因代表卓亿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亿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98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6760元,出院后原告主张100元一天本院予以认可即100元/天×54天(90-36)=5400元,二项护理费小计为12160元;5.残疾赔偿金64886元/年×20年×20%=259544元;6.误工费,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76282/年÷365天×5个月=31784.17元,原告主张的多余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33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55677.03元。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生活困难以及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该款分别由**承担3000元,被告卓亿公司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55677.03元×45%+3000元=163054.6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为143054.67元。被告卓亿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55677.03元×30%+2000元=108703.11元,扣除被告卓亿公司垫付的款项51541.86元,被告卓亿公司尚需支付57161.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43054.67元;
二、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57161.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计4273元,由原告***自负1450元,被告**负担2016元,被告卓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7元,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