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4397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经营者:***,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李某,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经营部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某经营部支付工程款336723元及利息(以8832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进场施工至一周)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即自2023年9月8日起暂算至2024年3月6日,应付利息为:1523.52元;以33672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结算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即自2024年1月8日起暂算至2024年3月6日,利息为:1871.62元)(以上合计:340118.14元);二、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9日,湖北某某公司承接某甲公司室内装饰装修服务项目,并与某甲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后湖北某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某乙公司又将该项目一楼、三楼油漆工程项目分包给某某经营部,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某某经营部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94400元,工期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20日。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因实际施工有所增加。该项目于2023年9月20日竣工,2024年1月8日,湖北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某、某某经营部负责人***三方项目负责人根据实际工程量达成一致,并在两份《工程量结算清单》签字,其中,一楼油漆工程确认金额为147464.00元,三楼油漆工程确认金额为189259.0元,合计336723元,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某经营部支付工程款共计336723元。自两份《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以来,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被告***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无装饰装修工程所需相关资质,被告某甲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方、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系案外人***与***以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某甲公司承接,我公司从未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签订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因为实际承包人***与***系个人无法开票,我公司答应该二人收款、付款及开票,但我公司从未允许该二人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项目,正因此我公司未将公章交给该二人,案涉材料中涉及我公司的公章均为伪造;2、李某、***从来就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从其聊天记录也可以显示该二人是受***招聘及委派,与***及武汉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有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所作的工程结算单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虚假的,该虚假的合同也不足以使原告产生信赖,原告于2023年9月8日进场,2023年9月14日,李某就要求原告开具8万元的劳务发票给某丙公司,原告予以接受并实际开具,可以充分的表明原告并没有对虚假的合同产生任何的信赖。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某某经营部的答辩意见,本人的财务状况和某某经营部未发生任何的混同,我不认识原告,我也从来没有招聘过李某和***,他们都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当时我只是答应帮助***与***收款、付款和开票,因此这个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辩称,我司从某甲公司承接涉案室内装饰装修服务项目,施工面积3366平方米,承包范围对应于汉阳区**道**号**栋**号房屋的第一层(不含夹层)和第二层(如将夹层记为第2层,则承包范围对应的楼层数为第1层和第3层),后依法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某乙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从某乙公司承接案涉项目一楼、三楼油漆工程项目,如某乙公司认可,该施工内容也仅为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特定工序的具体承揽作业,并非建设工程中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我公司及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某辩称,工程验收单确实是我签字的,原告诉请的金额也与验收单的金额一致。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1日,湖北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1***、乙方2***签订《责任承担协议》,约定乙方以某乙公司的名义承接甲方湖北某某公司的劳务分包项目,双方就施工资金的拨付管理、安全施工责任、债务最终承担等事宜约定:一、乙方申请拨付材料科或者工人工资等应当提前向乙方提交资金拨付申请,甲方根据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业主实际付款情况以及劳务分包合同的付款节点进行资金拨付。如存在超额支付,乙方负责追回,若无法追回,乙方按照超付金额的1.5倍承担赔偿责任;二、乙方以某乙公司名义承接湖北某某公司的劳务分包项目,无论何种原因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按照承担责任数额的1.5倍向乙方追偿。三、因乙方系受益方,甲方作为总承包人因承接劳务分包项目所属的总承包项目而承担债务或者责任的,包括但不限于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赔偿、拖欠材料商、供应商款项及工人工资等,乙方按照甲方承担债务或者责任数额的1.5倍向乙方进行补偿。甲方湖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该司公章,乙方1***、乙方2***均签字捺印。2023年12月22日,湖北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武汉某某医院室内装饰装修服务项目的项目签证、变更、商务洽谈、项目结算等事务。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并载明***单位湖北某某公司,部门工程部,职务项目经理。
2023年6月29日,湖北某某公司(施工方、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道**号**栋**号(原来东风鸿泰4S店),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室内面积约3366平方米,具体施工项目详见附件施工图,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工、包料、包质包量、包合格、包安全等。工程期限自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9月6日,共计64天。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造价为3580375元,含税(9%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第四次工程款,及总工程款的12%;总工程款的3%作为项目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归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包。抬头及落款处甲乙双方均签章。抬头处乙方驻工地代表***签字。
2023年7月2日,湖北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装修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武汉某某医院七里总院,工程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道**号**栋**号(原东风鸿泰4S店)。工程服务及承包范围:武汉某某医院七里总院1、3楼装饰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根据承包人提供的固定总价金额1400000元整。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承包人项目经理***。工程款的支付:……户名:某乙公司,收款账号3202********,开户行工行武汉二七路支行。落款处双方均签章。
2023年7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案外人汪某(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为某某医院七里总院项目给排水、强电工程劳务提供方,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费。落款处甲方加盖某乙公司公章。
2023年10月23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某经营部(乙方、承包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武汉某某医院七里总院项目的总劳务承包方,乙方为木作劳务提供方,工程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道**号**栋**号(原东风鸿泰4S店),工程内容乳胶漆、墙布施工。承包项目为按甲方提供的装修设计施工图所列的全部施工、成品保护、验收、保修、售后服务等分项,承包内容甲方工程设计图纸所含全部工作内容及设计变更内容。承包方式:单包人工费。工期: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20日,工期20天。合同价款:结算时按实际验收合格工程数量乘以人工费综合单价为结算工程款。(1)综合单价(含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项目措施费、工程成品保护费、装饰材料等物资下车费、上楼费、规费以及施工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工程量、机具、辅材等详见附表。乳胶漆(包工包料)单价28元/㎡,面积4000㎡,总价112000元,墙布(包工包料)57元/㎡,面积3200㎡,总价182400元,总价294400元。(2)附表未列项目,若实际发生,双方另行协商解决。(3)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工程劳务分包暂估总金额为294400元。甲方分两种形式进行劳务费用核算。(1)乙方劳务队进场施工至一周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暂估总金额的30%作为首批劳务费。(2)乙方提供现场实际施工工人花名册、工人工时计数表,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现场核实后编制工资表,于次月10日发放工资至工人账户;(3)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填写《劳务费用支付申请单》,写明事由,由甲方审核后,按需支付;(4)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实工程量计算实际劳务金额,减去中途乙方工资发放金额、实际支付金额等后,一次性结算劳务费。落款处双方均签章,乙方***签字。
2024年1月8日,某某经营部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现场负责人***、李某、项目负责人***均在两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一楼乳胶漆金额46175元,一楼墙布金额101289元,合计147464元;三楼乳胶漆金额59864元、三楼墙布金额121980元,三楼儿童区墙布780元,一、三楼吧台亮光白漆3780元、三楼分色乳胶漆2855元,合计189259元。两份工程量结算清单均载明施工质量符合要求,以上工程量经现场确认属实无漏,同意按量结算。
另查明,2023年8月28日,***和李某互加微信沟通施工事务。2023年8月30日,李某将施工图纸(一楼)、施工图纸(三楼)的文件发送给***。2023年9月14日,李某将某丙公司的税号、地址等信息发给***,要其开具8万元的发票,***回复好的,并将开好的发票拍照发给李某,同时,***将某某经营部收款公户发给李某,***当庭陈述收到该8万元。
2024年1月7日,***和***互加微信。***通过微信多次向***转账共计20000元,用于四楼会所乳胶漆、订购墙布等施工。2024年1月21日,***微信中要***“搞点费用”,***回复,“之前答应你的是吧,全部贴完了再搞1万给你。到时候就是跟熊某那边看怎么去谈,昨天他们来了,昨天熊某也来了,谈了一下,逼那个姓张的拿钱出来,姓张的前天晚上答应了,昨天又变卦了,星期一你把人都带来吧,带来看怎么个搞法”。“我跟你说,你贴完了,我给你搞一万,剩下的钱,那真的要等熊某了”“我跟你说实话,会所这边熊某给我多少钱,我就干多少事,钱没到位,我是不会安排你们的。”2024年1月31日,***给***发微信,“你不用在我面前说那些什么,没看到钱,那时你搞一楼三楼的时候,那你没看到钱,你跟人家怎么谈的,你跟我是怎么谈得,我没少你钱吧”。
庭审中,某某经营部陈述其还施工了案涉工程的2(夹层)、4层,先做1、3楼,大概一周后又接了2、4楼,1、2、3、4楼是一起做的,均为李某介绍,2、4楼未签订合同;其于2023年9月1日进场施工,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系事后补签,其签字后交给李某拿去盖章,不清楚是谁盖的章;2023年9月14日左右,某丙公司支付了2、4楼的费用80000元,另外还通过案外人转账80000元,2、4楼款项基本结清;某某经营部在现场的对接人为李某,后期才加了***的微信,***微信转给***的钱与案涉项目无关;某某经营部的施工内容是包工包料。
某乙公司陈述***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和***找其过账,某乙公司答应帮忙收款、付款、开票,其对此二人无授权,其所收取的湖北某某公司的款项均已根据***、***指示转给下面工人,其未参与案涉工程,未签订相关合同,案涉数份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合同所涉公章全是伪造的。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印章鉴定,后因检材无法固定,鉴定未能进行。
湖北某某公司陈述其与某乙公司的合同是与***签订,具体盖章经过不清楚。
某甲公司陈述其与湖北某某公司的合同系***和***出面签订,施工前期现场实际负责人是***,2024年1月,因***失联且工程严重超期,现场负责人更换为***和徐某,湖北某某公司有派行政人员在现场,只到2024年1月有工人向业主讨要工资,某甲公司才知道某乙公司的存在。另外,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2、4楼装修与武汉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李某陈述***告诉他他是湖北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大部分工资是***私人转的,某乙公司给其发过工资,湖北某某公司给其报销过一些现场支出;所有劳务施工合同都是相对方签字,李某拿给徐某,徐某给到湖北某某公司,然后***盖章;所有合同及工资发放其都是通过***,按照***的要求进行发放与签订。
还查明,2023年7月7日,湖北某某公司向李某转账3151元。2023年9月16日,某乙公司向***转账5000元,摘要“人工费”。2023年8月16日,某乙公司向汪某转账21600元。2023年9月18日,某乙公司向汪某转账20000元。***个人税务信息显示2023年10月、2023年11月,某乙公司以其工资薪金名义报税。
2023年7月4日,湖北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350000元;2023年7月11日,湖北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142500元;2023年7月14日,湖北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106046元;2023年8月15日,湖北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220050元;2023年8月29日,湖北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124870元;2023年9月15日,湖北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244150元。以上合计1187616元,上述转账附言均为“武汉某某医院劳务费”。
湖北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尚未结算,庭审中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已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3318.75元。
再查明,案涉项目地址为汉阳区**道**号**栋**层,房屋所有权人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7808.65㎡。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该房屋有夹层,算上夹层共4层,湖北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承包的是1、3层。
某乙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某乙公司监事,系***侄子。
***曾经是湖北某某公司的员工,***曾经是湖北某某公司的股东。
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持股99%)、李某(持股1%),***担任执行董事及经理,李某担任监事,主营业务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数份合同、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结算清单、记账凭证、工商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分析,本案的基本链条关系为***、***借用湖北某某公司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又借用某乙公司名义作为劳务分包方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以某乙公司名义与下游劳务班组等签订有关劳务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与某某经营部是否成立合同关系,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案涉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某乙公司与***、***口头约定代二人收款、付款及开票,实际上是借用资质给***和***,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收取了湖北某某公司支付的劳务款,某乙公司自认将所收款项按***、***指示支付给了下游班组和农民工(包括案外人汪某),某乙公司亦曾用***工资薪金的名义进行报税,因此,对外而言,某乙公司即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其与某某经营部成立合同关系,因某某经营部实际施工内容系包工包料,交付工作成果,故某乙公司与某某经营部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关于案涉某乙公司合同的印章问题,在印章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其称自己只是过账,没有授权给***、***,也未将公章给二人,但其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类公司,出借资质过账,必然涉及对上下游的相关合同、开票报税等各种法律行为,因此其对***、***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其公章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自身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某乙公司应当对某某经营部承担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获益方进行追偿。
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结算单由李某、***、***签字,施工期间,某乙公司给李某、***二人发放过工资,***作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在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应对某乙公司发生拘束力,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故某乙公司应向某某经营部支付1、3楼的工程款336723元。某某经营部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案涉工程结算后,某乙公司未向某某经营部支付任何款项,故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某某经营部的实际损失、某乙公司的过错程度,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酌定利息以3367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某乙公司之日即2024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问题。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要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经营部主张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工程款336723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利息,以3367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2元(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